重庆千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千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7民初24711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霖,重庆山语(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一,重庆山语(渝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
第三人:四川省华蓥市永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道隧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2096003819。
法定代表人:王德轩。
原告***与被告***、被告重庆千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霖、彭一,被告***,被告千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千度公司的起诉。后本院追加四川省华蓥市永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为第三人,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霖、彭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四川省华蓥市永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850元,并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承接了小龙坎派出所、工职学院等装修工程后,多次在原告处采购装修材料,并承诺完工后一并支付所有货款及人工费。工程结束后,***未付清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于2018年3月15日与原告进行对账,确认尚欠货款67850元。后***仍未支付欠款。原告遂起诉。
被告***辩称:对尚欠货款金额有异议,已付25000元货款应扣除;双方合作时口头约定工程完工被告收到工程款原告开具发票后再行向原告支付货款,故不应支付利息、诉讼费;同时自己只是作为永兴公司的经办人员处理相关事务,不应由个人承担责任,应由永兴公司承担责任。
第三人永兴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5日,被告***与原告就两路工学院铝合金窗工程款、小龙坎派出所塑钢窗工程款、龙门浩工地塑钢窗工程款进行核对,确认工程款金额分别为30500元、26350元、11000元,合计67850元。原告与***均陈述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未向原告出示过永兴公司授权委托书。
审理中,被告***举示永兴公司文件[川华永建司(2015)第026号]一份,该文件记载:公司成立重庆办事处(经营部),在重庆辖区开展招投标及建筑相关施工业务,任命***为重庆办事处总经理,其所有签署的文件本公司均认同,并愿意承担一切责任。***拟证明其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的签字行为系代表永兴公司,故应由永兴公司承担货款支付义务。另***称双方谈生意均在永兴公司的办公室,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收款原告开具发票后再行付款,在与原告对账前,其已委托千度公司向原告付款25000元。
千度公司陈述,本案所涉两路工学院、小龙坎派出所、龙门浩工地塑钢窗工程均由千度公司与业主单位签订合同,永兴公司授权***与千度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2017年12月25日***代表永兴公司出具承诺函,明确已与千度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故千度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另千度公司称,已根据永兴公司的委托代付***25000元款项,为此提供了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及民生银行业务回单各一份,合计转账金额20000元。
原告陈述,***系以其个人名义到原告处购买材料,双方对账时,永兴公司亦未盖章确认,原告起诉时认为***与千度公司有关系才将千度公司列为被告,原告不知道永兴公司的存在,也不知晓***与永兴公司的关系,故要求***个人承担付款责任,不要求永兴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撤回对千度公司的起诉,同时确认收到了千度公司代付的20000元货款。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850元,并以47850元货款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货物买卖事实无争议,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货款支付义务以及欠款金额。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货款支付义务问题。原告与***均确认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向原告出示过永兴公司授权委托书,工程款核对单中也仅有原告与***的签字、捺印,无永兴公司的盖章确认,原告否认与永兴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永兴公司又未到庭陈述,合同外观显示原告与***建立买卖关系。***抗辩其购买货物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即使系履行职务行为也因***未向原告披露,原告有权选择***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款金额问题。2018年3月15日,被告***与原告进行对账时确认货款67850元。审理中,***称已于对账前委托千度公司代为支付25000元货款,原告确认收到该货款20000元,***应对已支付的另5000元货款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未举示相应的付款凭证,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货款47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称双方口头约定工程完工收到工程款原告开具发票后再行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请求被告***以47850元货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7850元,并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73元,由被告***负担(因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樊亚琴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 颖
书 记 员 况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