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千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天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千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9民初5416号
原告:北京天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3974室。
法定代表人:王立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青,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千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松青路1029号附7-5-5号。
法定代表人:帅晓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峻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天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镇公司)与被告重庆千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青、被告千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峻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千弘公司给付材料款70.578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0.578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诉讼费用由千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0日,天镇公司与案外人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楚雄广州分公司)、昆明市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伦堡公司)签订《昆明项目六期1-12座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天镇公司依约履行合同,后因楚雄广州分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进度款,天镇公司停止施工并撤场,将购买的现场材料转卖给千弘公司。天镇公司与千弘公司办理了现场转卖材料的交接手续并出具收条。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云南光大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材料进行现场评估勘验,最终确定总价款为70.578万元,但千弘公司收到材料后一直未付该款项,天镇公司经多次索要无果后,诉至法院。
千弘公司辩称:不同意天镇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天镇公司承揽的工程不符合施工要求,所以中途撤场,与案外人楚雄广州分公司及相关工程的总包方约定将材料出售给案外人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雄公司),千弘公司仅系代湖北楚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接收相关材料,实际使用人及权利人均不是千弘公司,所以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5日,云南光大司法鉴定中心受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截止到2014年9月天镇公司所完成的工程及现场材料的价值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根据现场勘验的情况和相关分析及计算,得出截止到2014年9月天镇公司所完成的工程价值为8078313.31元;现场材料款的价值为:705780元。
2015年1月14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天镇公司与案外人楚雄广州分公司、楚雄公司、海伦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5)昆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作出后,天镇公司不服,上诉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该案后,作出(2017)云民终21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13号判决),该判决为终审判决,且已生效。213号判决中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天镇公司将上述《收条》中载明的材料(即案涉材料)移交给案外人千弘公司具有合理性,海伦堡公司作为本案涉案工程及另案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在上述《收条》见证人处签字亦具有合理性,天镇公司在未直接向楚雄公司或楚雄广州分公司移交现场材料的前提下,要求楚雄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收条》对应的材料款705780元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依据213号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天镇公司已将案涉材料移交给千弘公司,千弘公司接收了案涉材料,并在庭审中认可使用了案涉材料,千弘公司虽答辩称之所以接收材料系因代楚雄广州分公司及楚雄公司接收,但其并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结合213号判决未认定天镇公司与楚雄公司之间就案涉材料款存在合同关系、千弘公司系天镇公司退场后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收尾工程施工人及千弘公司接收并使用案涉材料等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天镇公司与千弘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据此,千弘公司在接收案涉材料后,应当给付天镇公司相应材料款项70.578万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天镇公司与千弘公司虽未就违约责任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明确约定,但千弘公司至今未给付材料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天镇公司给付逾期付款损失,天镇公司要求千弘公司以70.578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重庆千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天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项70.578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70.578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如果重庆千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二十九元,由重庆千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彤儒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吕璐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