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千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民辖终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千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
法定代表人:帅晓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立兰,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千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9民初54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重庆千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本案纠纷因原审原告与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而产生。该案中,原审原告主张撤场时向楚雄公司移交了现场材料,要求其支付价款但败诉告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因撤场向第三人移交现场材料,那么移交材料时就没有买卖的意思表示,与第三人之间也就未达成买卖的合意,即本案并非买卖合同纠纷。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也从未授权他人向被上诉人买受所诉现场材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并不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综上所述,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就不应按照合同纠纷确认管辖法院,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北京天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天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据约定向重庆千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交付材料,双方之间是合同关系,就此产生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北京天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故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重庆千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晓巍
审 判 员 梁志雄
审 判 员 李 妮
二○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