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81民初315号
原告:***,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县局,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哈尼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系原告***的妹夫,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大渡口区翠柏路104号5幢6-4号。
法定代表人:帅晓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祥,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航,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重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县局和被告重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劳务费15757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0日到2021年4月5日期间,原告***和陈勒袓等8人,在被告重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云锡奥城和岭16#地块”1栋到18栋做劳务承包分包铝合金、幕墙玻璃、百叶、地弹簧门安装的相关工作,劳务费单价从每平方米27元到50元等。以上工程是被告为总承包,项目经理为陈友良,项目管理员为杨天桃,原告等8个工人具体完成劳务实际工作为,云锡奥城和岭16#地块第1栋到18栋以及增加的劳务工作项目。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为人民币157571元,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重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张强(劳务班长)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并未与***建立合同关系,***无权直接向我公司主张劳务费。我公司是将部分劳务工作交由张强负责,张强组织了原告、李勒富等人施工,张强是与原告建立了劳务关系,我公司没有与原告建立任何合同关系;2、即便如原告所述,原告及其他8人是与我公司建立了劳务关系,那应由原告及其另外共8人向我公司主张劳务费,原告无权代其他7人向我公司主张劳务费。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1-18幢及增加劳务工作的劳务费统计表;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公示打印件;3、李文福、陈勒祖证人证言各1份;4、完工结算审批表复印件。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3、4组证据,不认可;第2组证据中,对身份证复印件认可,对工商登记信息公示不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中,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重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中期进度支付审批表和4月、5月工资表各1张;2、委托支付情况的说明复印件、中期进度支付审批表复印件,以及6、8月工资表复印件、9月工资表、劳务班组人员工资表复印件。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1-10页和14-15页真实性不认可。对11页、12页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13页,只有五个人认可,对其他人的不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中,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重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云锡奥城和岭16#地块”项目工程,并将该项目的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张强,原告受张强雇佣提供门窗安装的相关劳务,双方口头约定劳务费。工程结束后,原告收到部分劳务费,认为被告尚欠劳务费,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张强向被告提交该项目具体施工人员名单和应发工资表后,委托被告代为支付施工人员工资,被告支付后再从支付给张强的劳务合同审批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于2020年9月27日支付原告工资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自己单方制作,不能证明提供劳务的时间以及双方结算的金额。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的门窗安装施工承包给原告,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等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人民币1575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72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子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玥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