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40民初2738号
原告:***,男,1981年5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男,1984年7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重庆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观音岩万顺路2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72124463H。
法定代表人:黄智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豪,男,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凯,男,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土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万安街道都督大道11号附1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40554060187K。
法定代表人:陈益科,该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丹,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和建筑公司)、**土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委员会(以下简称农业农村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乾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豪、李诗凯、被告农业农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张露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清偿原告工资166618.00元,由被告**、乾和建筑公司、农业农村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农业农村委对上述债务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承担垫付责任;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县)农业农村委系2019年龙河农业面源污染综合治理项目建设单位。被告乾和建筑公司系2019年龙河流域农业面源污染综合治理项目施工总承包企业。被告**系案涉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2020年8月22日,被告乾和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后,原告***提供劳务期间应得工资478918.00元,已付312300.00元,尚欠166618.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已实际付出劳动,有权要求其给付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提起诉讼。
**辩称,项目工程款并未支付给**,**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乾和建筑公司辩称,乾和建筑公司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不产生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请求乾和建筑公司支付劳务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农业农村委辩称,一、农业农村委与原告未建立过任何合同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双方不产生任何权利义务,农业农村委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农业农村委要求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依据。二、本案涉案工程系通过公开招投标,由被告乾和建筑公司中标,中标后与**县农业生态与资源保护站签订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原则和办法,该工程已完成了竣工结算,结算结果得到了发包人和承包人一致确认,发包人已按竣工结算结果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因此该工程已无未付工程款的情形,原告要求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承担垫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农业农村委的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对农业农村委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7日,农业农村委下属事业单位**县农业生态与资源保护站通过对**县2019年龙河流域农业面源污染综合治理项目公开招投标,与乾和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之后,乾和建筑公司承包后将涉案工程整体内部承包给黄小蓉(黄小蓉与乾和建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证据证明),并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何小彪从黄小蓉处接手工程(系转包还是合伙、分包、借名等法律关系无法查清)后,邀约**合伙承包。**入伙后于2020年8月14日以乾和建筑公司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将**县中益乡境内的农业面源污染综合整治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该合同约定了施工内容及单价,付款方式为“甲方按每月进度的80%支付乙方,其余部分工程竣工业主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之内一次性付清”。
2020年8月底,***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21年2月完工。2021年9月29日,重庆锦宝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县2019年龙河流域农业面源污染综合治理项目作出重锦咨字(2021)第065-1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8653925.56元,乾和建筑公司和**县农业生态与资源保护站均在《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章。截止2021年10月15日,农业农村委已按《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的金额付清全部工程款。2022年2月15日,**与***对劳务工资进行结算,签署了《劳务工资结算表》,该表载明:应付劳务工资478918.00元,已付劳务工资312300.00元,尚欠劳务工资166618.00元,并备注需扣除审减二次搬运34000.00元。该34000.00元经**和***共同确认尚未扣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合同虽然签订在《民法典》施行前,但该合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被告**不具有劳务承包资质,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本案案涉工程经业主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与原告亦进行了结算,被告**仍应按结算金额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双方经结算**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66618.00元,扣除审减的二次搬运3400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32618.00元。
关于原告要求农业农村委、乾和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和农业农村委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承担垫付责任的诉讼请求。首先,因原告与**县农业农村委、乾和建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虽然**以乾和建筑公司为甲方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但乾和建筑公司并未签字盖章,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要求农业农村委、乾和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其次,原告与**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经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原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农业农村委在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民法典</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32618.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2.36元,减半收取1816.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成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全玉
书 记 员 黄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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