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重庆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有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冀0503民初1165号 原告:***,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原告:***,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被告:***,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 被告:重庆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观音岩万顺路252号。 法定代表人:**繁,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王有来,男,195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 ***、***与***、重庆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有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341元,减半收取计8670.5元,由***、***共同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