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冀0503民初1165号
原告:***,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原告:***,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被告:***,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
被告:重庆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观音岩万顺路252号。
法定代表人:**繁,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王有来,男,195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
***、***与***、重庆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有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341元,减半收取计8670.5元,由***、***共同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