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葫芦岛市南票区裕兴构件厂、重庆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404民初370号 原告葫芦岛市南票区裕兴构件厂,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 经营者***,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代理人李梓铭,系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繁,该公司经理。 原告葫芦岛市南票区裕兴构件厂诉被告重庆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葫芦岛市南票区裕兴构件厂委托代理人李梓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葫芦岛市南票区裕兴构件厂诉称,其于2020年4月18日与被告乾和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其处购买护坡砖、数量以实际需求为准,付款前供方需提供发票、甲方一次性付清货款等。其已交付货物,但被告项目完工后欠其货款334650元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违约,其已按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就应支付货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自立案之日起给付利息等。 被告重庆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未办理结算手续,不满足付款条件,应驳回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作为需方自供方暨原告葫芦岛市南票区裕兴构件厂处赊购护坡砖,双方并于2020年4月18日签订《购销合同》。被告项目完工后尚欠货款33465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此已于2020年6月16日依约出具等额《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购销合同》、《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载卷佐证,已经本院审查及当庭质证,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并就相对方具有约束力。因被告未于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又书面答辩,另曾以疫情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现因原告所举证据已可高度佐证被告欠其款项与数额,且其已全面履行己方约定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能偿付,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与法定情形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因载卷证据未能有效印证双方就讼争款额的清结方式与时点等此类事宜存在明确约定,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因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故自身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所欠原告葫芦岛市南票区裕兴构件厂货款33465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即以33465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7月22日始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葫芦岛市南票区裕兴构件厂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始十日内清结。 案件受理费7023元,由被告重庆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始七日内向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强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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