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122民初1347号
原告: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齐鲁工业园昆仑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观音岩万顺路252号。
法定代表人:**繁,公司董事长。
被告:重庆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疏勒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永祥街451号坐标商住小区6栋517室。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出生,系分公司项目负责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天山区。
原告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建材公司)与被告重庆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和建工公司)、重庆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疏勒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乾和建工疏勒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山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乾和建工公司与乾和建工疏勒县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山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627,770元及违约金262,777元,合计2,890,547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商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疏勒县“一带一路”劳动密集型小微企业产业园项目(一期)二标段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工地供货,但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2,890,547元的货款未付。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断。
乾和建工公司、乾和建工疏勒县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欠付货款2,627,770元予以认可,但认为违约金、诉讼费用等不应当承担。
本院认为,乾和建工公司、乾和建工疏勒县分公司承认天山建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天山建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认可欠付货款数额2,627,770元,本院结合双方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以及合同指定的被告方的结算人员***出具的还款协议书,对天山建材公司主张被支付货款2,627,770元予以确认和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262,777元,双方合同第七条物质款项支付方式约定“每月十号以前双方对账确认后付上月商砼使用量的70%,项目全部封顶付到80%,剩余商砼款在年底前结清。”合同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货款,若甲方未及时履行支付义务,需按照未支付货款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已于2022年供应完毕商砼、涉案工程2022年已经全部封顶,被告应予2022年底结清货款,被告2023年3月11日另行出具还款承诺书但也未按期付款,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自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以及被告单方出具的还款协议载明的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行调整违约金为未付款的10%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用、保全保险费,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书单***承担司法程序产生的所有诉讼追偿欠款的一系列费用,但原告可通过非必要支出的方式提供保全担保,保全保险费为非必然产生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疏勒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627,770元并支付违约金262,777元,合计2,890,547元;
二、驳回原告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962.1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疏勒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双 辉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米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