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崇礼区宏盛商砼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崇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冀0709民初1008号 原告:***崇礼区宏盛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崇礼区西湾子镇下三道河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辩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市崇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崇礼区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观音岩万顺路252号。 法定代表人:**繁,总经理。 原告***崇礼区宏盛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商砼公司)与被告***,重庆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乾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盛商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乾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盛商砼公司当庭变更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商砼款84190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从84190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8日起按2021年1月的LPR,加计50%计算年利率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被告重庆乾和公司承包崇礼区清水河综合整治工程时向原告购买商砼,原告于2020年5月至2020年11月期间送货,2021年1月28日经过原告和被告***对账,共欠原告商砼款84190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同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另***所为系职务行为,不再向其主张权利,请求依法判决。 ***辩称,对原告诉求的数额商砼款认可,不认可原告提出的利息损失。 重庆乾和公司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已付清全部商砼款,不存在欠付的情形。2019年12月12日被答辩人共向答辩人开具了50万元的商品混凝土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3月24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了50万元商砼款。2020年10月25日被答辩人共向答辩人开具了253370元的商品混凝土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2月22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了253370元商砼款。以上开票金额及付款金额均为753370元,答辩人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不存在欠付情形。二、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欠付841905元无事实依据。承前所述,答辩人根据被答辩人开票金额足额支付了全部商砼款。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长期以来形成了以发票确定应付商砼款的交易习惯,而答辩人并未授权***进行对账,其主张的841905元既无发票等原始凭证,又无对双方确认的对账单据佐证,其主张的841905元商砼款无事实依据。综上,敬请贵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重庆乾和公司于2018年4月4日通过公开招标中标***市崇礼区清水河综合整治工程(黑山湾湿地公园-下两间房段),并与业主方***市崇礼区农业农村局于2018年4月26日签订《合同协议书》,2019年12月19日永定河流域投资有限公司***分公司作为***市崇礼区清水河综合整治工程(黑山湾湿地公园-下两间房段)新的业主方与重庆乾和公司、***市崇礼区农业农村局签订崇礼区清水河综合整治工程(黑山湾湿地公园-下两间房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重庆乾和公司按协议附件1通用条款、附件2专用条款的约定履行***市崇礼区清水河综合整治工程(黑山湾湿地公园-下两间房段)的相关权利义务。工程建设过程中,宏盛商砼公司为重庆乾和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等建筑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9年12月12日,***在《***崇礼区宏盛商砼有限公司商砼销售确认单》(以下简称《销售确认单》)需方负责人处签名,该《销售确认单》载明供方宏盛商砼公司、需方重庆乾和公司崇礼项目部(上、下两间房工地),截止日期2019年7月6日至2019年11月30日,商砼标号为C10、C15、C15防冻、C35f200、C35f200防冻、应补泵费,数量1297立方、金额753370元。2019年12月12日,宏盛商砼公司向重庆乾和公司开具500000元商品混凝土增值税发票,2020年3月24日重庆乾和公司向宏盛商砼公司支付500000元商砼款;2020年10月25日宏盛商砼公司向重庆乾和公司开具253370元商品混凝土增值税发票,2020年12月22日重庆乾和公司向宏盛商砼公司支付253370元商砼款。2021年1月28日,***在《销售确认单》需方负责人处签名并载明“工程量待核对”,该《销售确认单》载明供方宏盛商砼公司、需方重庆乾和公司崇礼项目部(崇礼区清水河综合整治工程),截止日期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11月5日,商砼标号为C15、C30、C30防冻、C35f200、C40f200、C40W4f200、C40W4f200防冻、应补泵费,数量1470立方米、金额841905元。另《销售确认单》中载明供货的商砼数量均有相应《宏盛商砼运输单》,并由现场验收人签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2019年12月12日及2021年1月28日《***崇礼区宏盛商砼有限公司商砼销售确认单》、宏盛商砼运输单180张、转账凭证2份、发票8张、《崇礼区清水河综合整治工程(黑山湾湿地公园-下两间房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所证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宏盛商砼公司为重庆乾和公司崇礼项目部提供商砼,重庆乾和公司崇礼项目部接受商砼并应用于重庆乾和公司承包的崇礼区清水河综合整治工程(黑山湾湿地公园-下两间房段),商砼所有权实现转移,宏盛商砼公司与重庆乾和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重庆乾和公司辩称商砼款全部给付完毕,经查明,重庆乾和公司给付的753370元系2019年7月6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购买的商砼价款。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11月5日宏盛商砼公司继续为重庆乾和公司崇礼项目部(崇礼区清水河综合整治工程)提供商砼1470立方米,合计价款841905元,有现场负责人签字的运输单予以佐证,同时***在《销售确认单》需方处签字确认。重庆乾和公司辩称未授权***进行对账,***庭审时称其为重庆乾和公司授权的项目经理,结合2019年7月6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商砼买卖的数量及价款即由***通过签署《销售确认单》确认,相应价款重庆乾和公司已经支付,该付款行为系对***对账行为的确认,同时***一直在施工现场从事相应工作,宏盛商砼公司通过以往交易情况,有理由相信***对账行为系代理重庆乾和公司所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故***构成表见代理,其对商砼价款确认的行为对重庆乾和公司有效,且商砼材料确已用于重庆乾和公司承包的崇礼区清水河综合整治工程,重庆乾和公司应向宏盛商砼公司支付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11月5日期间购买的商砼价款841905元。关于宏盛商砼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之前双方结算支付商砼价款的交易行为,可知重庆乾和公司支付价款需宏盛商砼公司开具相应发票,现对于重庆乾和公司欠付的841905元商砼款,宏盛商砼公司未开具发票,其付款节点不明确,逾期付款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重庆乾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崇礼区宏盛商砼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1905元; 二、驳回原告***崇礼区宏盛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09.75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思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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