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乾源爆破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重庆乾源爆破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巴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3民初3038号
原告:***,女,195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丈夫),194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巴**龙洲湾街道龙海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13MB1960097D。
法定代表人:刘剑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巴南区房屋管理局公职律师。
被告:重庆乾源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鹅岭正街******5-4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78485766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住建委)、被告重庆乾源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限进行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8年8月21日,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束,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以上两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巴南住建委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追加乾源公司为本案被告,且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共同负责审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巴南住建委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乾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90天×120元/天)、营养费1000元、医药费59000元、护理费10800元(90天×120元/天)、残疾赔偿金11589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被告对原告所有的位于***合建染料村片区旧城区房子进行征收和改建,在征收改建过程中施工,造成路面不平,废旧杂物影响路人行走,在2016年6月10日致使原告跌倒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等。原告在该医院住院三次共89天。原告于2017年在重庆远大中西医院住院两次共24天。原告住院治疗共计113天,2017年7月27日出院。
被告巴南住建委辩称,从侵权主体来说,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染料村征收项目是被告委托***街道实施,后***街道招标确定乾源公司为该项目的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并且签订了拆除工程协议书,明确约定由该公司进行守护拆房、清理、平整。从因果关系来讲,原告遭受的损失与现场施工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为征收项目房屋的拆除是整栋拆除,不是签一户拆一户,必须是整栋楼全部或绝大部分的住户已签约交房后拆除。原告签约是2016年8月,交房是2016年9月初,该项目整个拆除是在2016年11月,而原告受伤是在2016年6月。从时间关系来看,原告受伤在前,拆除施工在后,显然是因果倒置。从诉讼时效上来讲,原告受伤时间是2016年6月,诉讼是2018年1月,明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乾源公司辩称,乾源公司与巴南住建委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合同,虽然签订合同之日进场,但乾源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才开始拆迁,拆迁时间在原告受伤之后,且原告受伤系自身原因所致与被告无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人证言、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巴南住建委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委托协议书》、《重庆市巴南区房屋管理局关于***合建染料村项目签约有关事宜的通知》、《重庆市巴南区***合建染料村片区旧城区改建项目征收房屋拆除工程协议书》、《天然气拆除证明》、交接房验收单。上述书证经本院审查,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6日,被告巴南住建委与***街道办事处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委托协议书》约定:被告住建委将***合建染料村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事宜委托***街道办事处办理。2016年3月18日,被告住建委发出《重庆市巴南区房屋管理局关于***合建染料村项目签约有关事宜的通知》:签约时间从2016年3月30日-2016年5月28日;签约地点在***合建社区居委会楼前坝子。2016年3月29日,***街道办事处与被告乾源公司签订《重庆市巴南区***合建染料村片区旧城区改建项目征收房屋拆除工程协议书》约定:***街道办事处将***染料村片区旧城区改建项目中红线范围内已征收房屋及附属物、工矿新村57号及附属物的拆除工程交中标单位被告乾源公司实施;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对红线范围内已征收房屋及附属物的无回收、破坏式机械拆除,并清理平整场地,达到***街道棚改指挥部的要求;进场守护和工程施工的时间及期限:开工进场时间以***街道办事处通知为准,施工期限计划工期为90日历天(司法搬迁及因其他因素导致拆除工作推迟时,工期随之延长)。
2016年6月10日,原告下楼在院坝拾捡矿泉水瓶时踩到地面木棒致使原告跌倒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38天,于2016年7月1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2563.13元,出院医嘱:院外带药、注意休息,如有不适来院就诊等。2016年7月25日,原告又前往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开放性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36天于2016年8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骨科门诊随访等。2017年4月13日,原告再次前往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陈旧性髌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5天,出院医嘱:注意饮食,门诊随访等。2016年8月29日,重庆凯源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巴南公司出具《天然气拆除证明》:兹有***(染料新村3-3-3)于2016年8月29日已自动申请拆表销户。同日,因房屋拆迁,原告在重庆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办理销户业务。2016年9月2日,原告位于***染料新村3-3-3房屋进行用电销户。2016年9月6日,原告丈夫***将位于***合建染料村3栋3-3房屋交给被告,并签订交接房验收单。
2018年8月21日,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限为90日,自受伤之日起算。原告自行垫付鉴定费1300元及检查费8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50元/天×90天)、营养费1000元、医药费59000元、护理费10800元(90天×120元/天)、残疾赔偿金11589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因双方对纠纷事实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侵权法律关系,原告应举示证据证明实际侵权人系被告巴南住建委和被告乾源公司,但原告举示的住院病历、证人证言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实际侵权人系二被告。虽然原告诉称系踩到地面的木棒导致其摔倒受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巴南住建委、乾源公司有必然因果关系。综上,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侵权事实,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对原告***要求被告巴南住建委、乾源公司承担其受伤后所造成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立案时预交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4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