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乾源爆破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重庆乾源爆破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巴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5民终6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194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巴**龙洲湾街道渝南大道**龙海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13MB1960097D。
法定代表人:刘剑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巴南区房屋管理局公职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乾源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建委”)、重庆乾源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3民初3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建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乾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住院、伙食、补助¥5650元(50元/天×113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医药费¥590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45070.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8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肆仟陆佰贰拾元贰角(小写:¥134620.20元),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建委是征收主体,如果没有征收行为和施工行为就不会出现大面积停水停电,就不会导致上诉人受伤,因此上诉人受伤与两被上诉人有直接因果关系;原重庆市巴南区房屋管理局履行了对上诉人医疗费的部分赔偿义务,证明赔偿主体的过错侵权责任和因果关系的存在。
***建委答辩称:1、被上诉人实施的征收行为与上诉人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2、施工单位的施工行为与上诉人的受伤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3、被上诉人没有也无理由对上诉人的医疗费给予赔偿。请求驳回上诉。
乾源公司答辩称:该公司是3月30日进场但没有施工,时间上与上诉人的受伤没有因果关系,而且也没有停水停电。一审上诉人说是因为停水停电下楼接水摔倒,而二审中又说是下楼捡瓶子摔倒,上诉人的行为完全是对法律的藐视。请求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90天×120元/天)、营养费1000元、医药费59000元、护理费10800元(90天×120元/天)、残疾赔偿金11589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6日,***建委与***街道办事处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委托协议书》约定:***建委将***合建染料村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事宜委托***街道办事处办理。2016年3月18日,***建委发出《重庆市巴南区房屋管理局关于***合建染料村项目签约有关事宜的通知》:签约时间从2016年3月30日-2016年5月28日;签约地点在***合建社区居委会楼前坝子。2016年3月29日,***街道办事处与乾源公司签订《重庆市巴南区***合建染料村片区旧城区改建项目征收房屋拆除工程协议书》约定:***街道办事处将***染料村片区旧城区改建项目中红线范围内已征收房屋及附属物、工矿新村57号及附属物的拆除工程交中标单位乾源公司实施;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对红线范围内已征收房屋及附属物的无回收、破坏式机械拆除,并清理平整场地,达到***街道棚改指挥部的要求;进场守护和工程施工的时间及期限:开工进场时间以***街道办事处通知为准,施工期限计划工期为90日历天(司法搬迁及因其他因素导致拆除工作推迟时,工期随之延长)。
2016年6月10日,***下楼在院坝拾捡矿泉水瓶时踩到地面木棒致使***跌倒受伤。随后,***被送往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38天,于2016年7月1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2563.13元,出院医嘱:院外带药、注意休息,如有不适来院就诊等。2016年7月25日,***又前往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开放性骨骨折。***住院治疗36天于2016年8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骨科门诊随访等。2017年4月13日,***再次前往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旧性髌骨骨折。***住院治疗15天,出院医嘱:注意饮食,门诊随访等。2016年8月29日,重庆凯源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巴南公司出具《天然气拆除证明》:兹有***(染料新村3-3-3)于2016年8月29日已自动申请拆表销户。同日,因房屋拆迁,***在重庆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办理销户业务。2016年9月2日,***位于***染料新村3-3-3房屋进行用电销户。2016年9月6日,***丈夫***将位于***合建染料村3栋3-3房屋交给***建委、乾源公司,并签订交接房验收单。
2018年8月21日,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限为90日,自受伤之日起算。***自行垫付鉴定费1300元及检查费800元。***多次要求***建委、乾源公司赔偿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建委、乾源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50元/天×90天)、营养费1000元、医药费59000元、护理费10800元(90天×120元/天)、残疾赔偿金11589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800元,本案诉讼费由***建委、乾源公司承担。审理中,因双方对纠纷事实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侵权法律关系,***应举示证据证明实际侵权人系***建委和乾源公司,但***举示的住院病历、证人证言等证据仅能证明***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实际侵权人系***建委、乾源公司。虽然***诉称系踩到地面的木棒导致其摔倒受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受伤与***建委、乾源公司有必然因果关系。综上,***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侵权事实,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对***要求***建委、乾源公司承担其受伤后所造成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立案时预交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427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系因下楼在院坝拾捡矿泉水瓶时踩到地面木棒而跌倒受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处于拆迁过程中,被上诉人将已签定拆迁协议并搬离的住户房屋实施断水断电措施正当合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住宅楼下院坝行走时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无可借助的灯光而跌倒受伤与前述被上诉人的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事发前已将案涉房屋楼下的院坝进行了挖掘而致路面凹凸不平,且亦无证据证实致使***受伤的木棒系被上诉人丢弃且严重妨碍通行,故***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因自身未尽到合理的通行注意义务而受伤,其损害结果与各被上诉人之间均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智勇
审判员苏致礼
审判员*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康佳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