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4民初10010号
原告:重庆***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石梯沟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62694344B。
法定代表人:郭裕,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媛媛,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钢城大道南段30号2-6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082445846J。
法定代表:薛军,职务经理。
原告重庆***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结构公司”)与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兆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兆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183.73元及违约金17,120.4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项目七八期围挡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施工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七八期项目围挡工程,合同对工程范围、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施工义务并经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7月,原被告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七八期项目围挡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37,757.69元,并确认被告应付余款为58,183.73元(不含保修款),欠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佳兆业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2日,被告佳兆业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结构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项目七八期围挡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地点:重庆佳兆业大渡口区滨江新城项目;2.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混凝土基础、土方挖运、围挡制作及搭设等,具体施工范围由甲方现场确定,按实结算;3.本工程工期为30个日历天,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项目部书面通知为准;4.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质量保修期自本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算;5.本合同按综合单价包干,暂定含税总价85,602.32元;6.付款方式:本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付款申请,甲方收到乙方完整付款资料后45个日历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80%的工程款;本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结算,确定结算金额后,乙方向甲方提交付款申请,甲方收到乙方完整付款资料后45个日历天内累计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结算总价的5%为工程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结清;7.乙方应及时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不予支付款项;8.竣工结算,甲方在收到乙方递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回复审核意见,经双方核对确认的结果即为本工程的结算总价;9.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方除承担赔偿对方全部的实际经济损失外,还须按合同价款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结构公司进场并完成施工,2020年5月20日通过验收。2021年7月双方办理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37,757.69元(未扣除罚款275.80元),保修金额6,887.88元。截至2021年7月8日,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137,757.6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72,686.6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项目七八期围挡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项目七八期围挡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现案涉工程经原告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双方还办理了结算,依据合同约定,办理结算后45个日历天内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95%即137,757.69元×95%≈130,869.81元。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已经向原告付款的证据,为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已经付款72,686.67元。故截至本案辩论终结时,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869.81元-72,686.67元=58,183.14元,原告主张前述工程款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考虑到被告虽然违约,但实际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此时再完全依照合同约定以合同额的20%计付违约金明显对被告不公平,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按未付款的20%向原告计付违约金,即被告应支付违约金58,183.14元×20%≈11,636.6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8,183.14元;
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636.63元;
驳回原告重庆***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1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773元,合计1614元(已由原告重庆***结构有限公司预缴),由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毅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艾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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