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3民初113号
原告:重庆***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222号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62694344B。
法定代表人:郭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媛媛,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新事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街道龙洲大道255号7-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UA2B62K。
法定代表人:周记财。
原告重庆***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巧悦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新事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事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巧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事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巧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新事通公司支付工程款25996.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5996.7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被告新事通公司向原告出具《零星工程委托书》,委托原告在佳兆业广场三期项目西侧道角路坡道增加栏杆,明确工程包干价为25996.7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的100%。原告按约定完成了上述施工义务,但被告新事通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请如上。
被告新事通公司未作答辩。
巧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零星工程委托书》《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照片等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新事通公司向巧悦公司出具《零星工程委托书》,载明:关于佳兆业广场三期项目西侧道角路,该道路规划为市政道路,标高与商铺一致,但因该市政道路暂未形成,导致佳广三期商铺与道路存在约7米高差,现为保证业主安全出行,委托贵司在该坡道一侧增加栏杆。增加栏杆长度为146.2米,工程包干总价25996.7元。工期从2021年4月10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完成。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至合同总价的100%。无保修期。本委托书内容已与贵司协商一致,自贵司签收之日起生效,请贵司立即按本委托书要求对上述工作内容进行施工,在上述工作完成后报甲方检查验收,并办理验收手续。结算时根据本委托书、验收报告为准。
另查明,巧悦公司资质类别及等级为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
本院认为,巧悦公司具有案涉工程施工资质,新事通公司向其出具《零星工程委托书》,巧悦公司接受该委托,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委托书合法有效,即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至合同总价的100%,现巧悦公司未举示其向新事通公司申请验收或已经验收合格的证据,亦未举示施工签证单或案涉项目已投入使用的证据,巧悦公司举示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照片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新事通公司验收合格,故巧悦公司诉请支付工程款25996.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新事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结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重庆***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向 勇
人民陪审员 李显珍
人民陪审员 冉瑞芳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安 娟
书 记 员 鲁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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