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4民初7001号
原告:重庆***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222号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62694344B。
诉讼代理人:陈媛媛,执行律师。
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钢城大道南段30号2-6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082445846J。
原告重庆***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XX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结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与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XX。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XX,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X元,减半收取XX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吴海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马 兰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4民初7001号
原告:重庆***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222号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62694344B。
法定代表人:郭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媛媛,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钢城大道南段30号2-69新山村街道文体路126号3栋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082445846J。
法定代表人:薛军,该公司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钟灵,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陈媛媛,被告浙江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钟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6262.2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876262.21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项目四、五、六期栏杆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施工“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项目四、五、六期栏杆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对工程范围、合同价款、承包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施工义务并经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5月,原被告进行了工程竣工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结算总价为4917714.35元,扣除已支付款项及质保金后应付款项为876262.21元。该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
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进行过工程款结算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工程结算款中未扣除罚款65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重庆***结构有限公司对被告提出的罚款6500元无异议,同意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依合同之约定履行各自之合同义务。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欠原告重庆***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869762.21元未支付,应当继续支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并承担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869762.21元,并从2021年7月12日起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违约金至工程款本金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81.5元,保全费4901元,合计11182.5元,由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吴海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马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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