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4民初6839号
原告:重庆***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222号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62694344B。
法定代表人:郭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媛媛,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市辖区南岸区江南大道2号国汇中心写字楼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082445846J。
法定代表人:薛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钟灵,1983年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园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结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静、陈媛媛与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盛钟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827.8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00827.86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十期异地样板房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范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月完成工程施工义务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原被告双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十期异地样板房钢结构工程”结算总造价为579652.71元,并确认被告应付余款为71845.22元,工程保修金28982.64元于2020年6月13日保修期期满后15天内支付。上述欠付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方认为未欠原告相应工程款,如果法院认定被告欠工程款,对质保金利息计算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付款申请书,质保金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不应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十期异地样板房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乙方承担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十期异地样板房钢结构工程,工期为20个日历天,合同价款暂定为631557.49元,其中包含增值税52146.95元,不含税金额为579410.54元,税率为9%;2.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通过,且收到乙方全套付款资料后28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80%。结算完成后28个工作日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此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至结算总价100%的发票)。保修金: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5%,待保修期满1年后,甲方一次性免息付清。
工程完工后,2021年6月,原被告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579652.71元,工程验收日期2019年6月13日,保修期为1年,保修金额为28982.64元。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478824.85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2021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00827.86元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十期异地样板房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发票、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十期异地样板房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价款,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保修期已经届满,被告应当支付全部工程价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0827.8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系双方进行了结算且原告开具100%的发票,故原告主张自开具发票后28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重庆***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00827.86元及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8元,由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包园园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穆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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