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4民初10009号
原告:重庆***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石梯沟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62694344B。
法定代表人:郭裕,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媛媛,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钢城大道南段30号2-9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60DAEB5D。
法定代表人:周记财。
原告重庆***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结构公司”)与被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保修款14,721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以14,721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重庆佳兆业滨江四季项目围板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施工“重庆佳兆业滨江四季项目围板工程”,合同对工程范围、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工程保修、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施工义务并经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2月1日,原、被告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重庆佳兆业滨江四季项目围板工程”结算总造价为294,420.01元,工程保修金14,721元于2020年8月14日保修期届满,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保修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4日,被告***公司作为甲方,原告***结构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重庆佳兆业滨江四季项目围板工程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重庆佳兆业滨江四季项目围板工程合同,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混凝土基础、土方挖运、围挡制作及搭设等。2.合同价款:本合同按综合单价包干,暂定含税总价为370,547.81元。3.付款方式:本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付款申请,甲方收到乙方完整付款资料后45个日历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80%的工程款。本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结算。确定结算金额后,乙方向甲方提交付款申请,甲方收到乙方完整付款资料后45个日历天内累计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结算总价的5%为工程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结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结构公司进场并完成施工,2020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确认案涉工程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294,420.01元,已付工程款为199,186.16元,保修款为14,721元,应付余款为80,512.85元。该协议书还载明,按照合同规定,本工程保修金于2020年8月14日保修期满并解决所有施工质量遗留问题后15天内支付。2020年12月1日,双方签订《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再次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94,420.01元,该造价表载明工程验收时间为2019年8月14日,保修期一年,保修金比例5%,保修金额14,72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重庆佳兆业滨江四季项目围板工程合同》、《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经原、被告结算后,确认工程保修款为14,721元,同时,双方约定保修款于保修期届满后无息结清,而案涉工程保修期于2020年8月14日届满,按双方约定,被告***公司应于保修期届满后15日内向原告***结构公司支付工程保修款,现保修期及约定的工程保修款支付期限均已届满,故对原告***结构公司要求被告***公司给付工程保修款14,72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被告***公司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结构公司工程保修款,但被告***公司并未及时支付工程保修款,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结构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原告***结构公司主张以应付未付工程保修款14,721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有事实及法律基础,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保修款14,721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以14,721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元(原告重庆***结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首 云 翠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陶知春
书 记 员 黄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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