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巧悦钢结构有限公司

重庆某某结构有限公司与重庆鼎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6民初25074号
原告:重庆***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石梯沟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62694344B。
法定代表人:郭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媛媛,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鼎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鼎康路8号鼎邦浔院一期36幢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5YYYX56D。
法定代表人:薛军。
原告重庆***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巧悦公司)与被告重庆鼎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巧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陈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巧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7686.5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867686.59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重庆佳兆业篆山熙园项目一期栏杆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施工“重庆佳兆业篆山熙园项目一期栏杆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对工程范围、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施
工义务并经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2月9日,原被告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重庆佳兆业篆山熙园项目一期栏杆供货及安装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535274.47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实际结算总价的95%,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欠付工程款经原告催收均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鼎铸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
2020年6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重庆佳兆业篆山熙园项目一期栏杆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重庆佳兆业篆山熙园项目一期栏杆供货及安装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市江津区。承包范围内的工程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报建、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合同工期:暂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6月2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工程质量标准:按照现行的施工验收规范及行业规定的相关标准达到合格。付款方式:工程竣工,对存在问题的部分整改完毕后,经监理和甲方验收合格,双方办理工程结算;甲乙双方确认结算造价后,凭乙方申请,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实际结算总价的95%。同时乙方应开具100%工程款发票,余5%的保修金,待保修期(贰年)满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保修金不计利息)。乙方凭书面付款申请、甲方付款审批单和有效发票领取合同款项(扣除甲方代乙方支付的水电费,水电费不开具发票,甲方向乙方开具收款收据)。每次申请支付款项时,乙方须提供工程所在地符合国家及地方税务法规要求的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否则,甲方不予支付款项,造成的损失及后果由乙方承担等内容。
原、被告签署《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载明:双方确认结算总造价大写:壹佰伍拾叁万伍仟贰佰柒拾肆元肆角柒分(1535274.47元),工程验收日期:2021年6月15日,保修金额:76763.72元,保修期:两年。
庭审中,原告陈述主张的工程款金额:结算金额1535274.47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进度款590824.16元,再减去质保金76763.72元,等于本案主张的金额。
原告举示《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16张,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结算金额1535274.47元的全额发票,能够与第二组证据中原被告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进行相互印证。
举示《发票签收单》,以证明原告方开具发票最后的时间是2021年12月9日,现场送交被告的时间是2021年12月13日。
本案原告申请诉讼保全,产生诉讼保全费4859元。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重庆佳兆业篆山熙园项目一期栏杆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中“付款方式:工程竣工,对存在问题的部分整改完毕后,经监理和甲方验收合格,双方办理工程结算;甲乙双方确认结算造价后,凭乙申请,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实际结算总价的95%。同时乙方应开具100%工程款发票,余5%的保修金,待保修期(贰年)满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保修金不计利息)。乙方凭书面付款申请、甲方付款审批单和有效发票领取合同款项(扣除甲方代乙方支付的水电费,水电费不开具发票,甲方向乙方开具收款收据)。每次申请支付款项时,乙方须提供工程所在地符合国家及地方税务法规要求的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否则,甲方不予支付款项”的约定;结合原、被告签署的《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中载明已竣工验收,结算金额为1535274.47元的事实;再结合原告举示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发票签收单》,表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867686.59元(结算金额1535274.47元-已支付工程款590824.16元-质保金76763.72元)已符合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条件,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鼎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867686.59元。
二、被告重庆鼎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结构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867686.59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78元,减半收取6239元,诉讼保全费4859元,合计11098元,由被告重庆鼎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漆恒邦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杨 妮
书 记 员 蔡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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