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巧悦钢结构有限公司

重庆某某结构有限公司与重庆鼎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6民初18543号
原告:重庆***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62694344B。
法定代表人:郭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媛媛,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鼎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鼎康路**鼎邦浔院****1-8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5YYYX56D。
法定代表人:薛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钟灵,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巧悦公司)与被告重庆鼎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铸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巧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陈媛媛与被告鼎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钟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巧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974.53元及违约金83651.4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重庆佳兆业篆山熙园(江津)项目临时围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施工“重庆佳兆业篆山熙园(江津)项目临时围板工程”,合同对工程范围、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义务并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3月,原、被告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确认结算总造价为378534.3元,并确认被告应付余款84047.81元,工程保修金18926.72元于2021年3月31日保修期满后15天内支付。上述欠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鼎铸公司辩称:被告未支付工程尾款的原因是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付款申请书及发票,但原告只提供了发票,未提供相应付款申请书,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原告提出违约金的诉求也超过了合同约定及其实际损失,请求法院降低相应的标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重庆佳兆业篆山熙园(江津)项目临时围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鼎铸公司(甲方)将重庆佳兆业篆山熙园(江津)项目临时围板工程发包给原告巧悦公司(乙方)施工,具体施工由发包方现场确定,据实结算。其中,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载明:“5.1.本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付款申请,甲方收到乙方完整付款资料后45个日历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80%的工程款。5.2.本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结算。确定结算金额后,乙方向甲方提交付款申请,甲方收到乙方完整付款资料后45个日历天内累计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此时乙方向甲方提供结算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结算总价的5%为工程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结清......”。第十六条“违约责任”载明:“16.1合同双方之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包括偷工减料、不按图纸要求施工等,均属违约;任何一方违约造成经济损失,盖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6.2违约金的标准:违约方除承担赔偿对方全部的实际经济损失外,还须按合同价款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巧悦公司进场施工。2020年12月17日,原、被告在《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上签章,确认案涉工程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378534.3元,已付工程款275559.77元,保修款18926.72元,应付余款84047.81元。该清单还载明:“按照合同规定,本工程保修金于2021年3月31日保修期满并解决所有施工质量遗留问题后15天内支付”。现被告尚欠原告案涉工程的工程款102974.53元(含质保金)未付。原告巧悦公司已向被告鼎铸公司开具案涉工程结算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一张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21年4月8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重庆佳兆业篆山熙园(江津)项目临时围板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交付款申请,但原告已于2021年4月8日开具了结算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亦自认收到原告提交的全额发票,故可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提交了付款申请,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已于2020年12月17日办理结算且现今质保期已届满,原告据此主张工程款102974.5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必然造成原告损失,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结合双方结算时间、欠付金额及发票开具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违约金为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鼎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结构有限公司102974.53元、违约金5000元,共计107974.53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重庆鼎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本院予以退还,限被告重庆鼎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重庆鼎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重庆鼎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重庆***结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亚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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