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绿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余姚市绿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81民初12602号
原告:***,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宁波市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琴,宁波市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姚市绿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梁弄镇石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42168187B。
法定代表人:马文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英资,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丽,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余姚市绿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成园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杨月琴,被告绿成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英资、王林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从2017年6月28日至2017年7月5日支付原告工资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223974.3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8日,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工资为400元/天,原告工种为泥工。2017年7月5日10时左右,原告在余姚市农村生活污水工程工地干活时,发生左脚受伤的事故,并送到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7月17日出院诊断:1.左跟骨骨折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017年12月14日,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8年3月2日,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事故伤害为工伤9级伤残。原告2018年4月18日向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8年9月3日作出浙余姚劳人仲案(2018)369号仲裁裁决书,2018年9月27日作出浙余姚劳人仲案(2018)369号仲裁决定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及仲裁决定书。理由1.仲裁委裁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已认定工伤的,应参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是正确的,但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机构补偿给被告的保险待遇对应项目,应全部支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进行补差;2.既然是工伤,工伤保险待遇应按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项目、标准进行补偿,原告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交通费等赔偿由被告支付的,全部应由被告支付;3.关于被告同意后期一次性补偿给原告17000元,不能抵充医疗费;4.本案在仲裁阶段,双方主体是原告与被告,施国聪、刘化海是本案的层层转包、层层分包人,施国聪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作为利益关系第三人参加仲裁,但施国聪作为仲裁阶段的代理人不合法;5.原告4000元的工资应由被告支付,被告支付后可再向第三人追偿;6.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原告与第三人施国聪签订《余姚市农村生活污水工程人员受伤协议》为由,认为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理解错误。原告认为,该协议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剥夺了原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赔偿项目,原告不会傻到自己放弃应享受受伤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医补助金以及后期拆除内固定较大赔偿项目等费用,当然更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退一步说,该协议也不能代表是原告与被告就争议直接确定的协议,不能在本案作为裁判依据;7.仲裁庭没有支持原告2017年6月28日至2017年7月5日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4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付出了辛勤的劳动,理应得到相应的工资报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绿成园林公司答辩称:1.根据裁决书已认定了原告的工伤赔付和补偿金额;2.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支付工资一说;3.工伤赔偿已经在裁决审理过程中查明,并且原告也签有受伤协议,应按约履行;4.原告的起诉已过法定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浙余姚劳人仲案(2018)369号仲裁裁决书、浙余姚劳人仲案(2018)369号仲裁决定书、仲裁申请书1组,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裁决程序,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被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可证明被告已按工伤保险规定支付了相应的工伤费用并履行了相应义务。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余姚市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清包协议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应按照40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工资400元/天。经审查,该证据系案外人签订,并无明确记载原告的工资标准,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难以认定。3.医疗费发票1组(复印件)、核准结算表1份(复印件),拟证明医疗费总额30938.73元,其中医保部分25834.27元,不核准的部分5104.46元,不核准的部分应由被告来承担。被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之间没有真实的劳动关系,超过部分应当由雇主来承担。经审查,被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故对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不予采信,原告对该部分的损失可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处理。4.宁波市第六医院疾病诊断意见书5份,拟证明原告的休息时间。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误工时间应以鉴定为准,原告没有提供鉴定,出院记录中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却休息了5个月。原、被告没有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该部分费用。经审查,被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但原告未提交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时相对应的治疗记录,且部分时间不能衔接,故对原告的休息时间本院酌情予以认定。5.出院记录1份(复印件),拟证明住院时间。被告对住院时间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交通费票据1组,拟证明支出的交通费。具体由法院根据往返医院、次数的具体情况裁量。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住院期间或就诊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部分票据时间不对,不应作为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一张票据时间为2018年4月16日并非治疗期间,其他均为出租车票据,不能显示乘车人、行驶区间等,本院不予采信。7.余姚市农村生活污水工程人员受伤协议1份,拟证明同意补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7000元。被告认为和本案无关,不予质证。经审查,该证据系原告和案外人所签,和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出示了本院邮寄立案登记本1本,载明***一案邮寄立案的情况。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没有看到EMS面单。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虽无EMS面单,但明确记录了时间,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绿成园林公司提交EMS邮政单据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2018年9月4日已收到仲裁裁决书。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将余姚市农村生活污水工程承包给施国聪,施国聪又将该工程发包给了刘化海,2017年6月28日,刘化海招用原告到工地担任泥工,工资为计时制,但原告在受伤前尚未领取过工资。2017年7月5日10时左右,原告在工地干活时左脚受伤,被送到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7年7月17日出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2017年8月9日医院诊断意见书建议休息一个月,2017年9月20日、10月18日、11月22日分别再次建议休息一个月。2017年12月14日,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8年3月2日,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为工伤9级伤残。2018年6月7日,经余姚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核准结算表》核算,工伤保险已拨付被告处原告的医疗费25834.27元(已扣除超“二目录一标准”的费用5104.4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68365.27元,被告并领取原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368元。原告于2018年4月18日向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8年9月3日作出浙余姚劳人仲案(2018)36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于2018年9月4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收到原告邮寄的立案申请,因仲裁裁决书与被告名称有误被退回,2018年9月27日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余姚劳人仲案(2018)369号仲裁决定书,对笔误进行了更正。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收到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邮寄了立案申请及相应的资料,因仲裁裁决书对被告的名称书写有误被退回,在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决定书进行笔误更正后,原告按规定期限再次向本院起诉,符合规定,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认定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其待遇应参照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在诉状中对此予以认可。经余姚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核准结算表》核算,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68365.27元已拨付被告处,被告也领取了原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368元,对拨付至被告处及被告领取的补助金,被告应转付至原告,故对原告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由用工单位即被告支付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及停工留薪期间,本院参照核准结算表记载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参照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原告的伤情,综合认定按住院12日出院3个月计算。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的工资及其他损失,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不应由被告负担,对原告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市绿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25834.27元、伤残补助金42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36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7380.80元合计106114.0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余姚市绿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全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