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02民初325号
原告:闫胜昌,男,汉族,1963年4月10日出生,现住邢台市信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卫,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顺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6012274032,住所地邢台市襄都区中兴东大街亿德隆购物休闲广场5#楼15号商业二层。
法定代表人:张书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董学,河北达活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胜昌与被告邢台市顺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胜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卫,被告邢台市顺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董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胜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赔偿原告所受经济损失165404.52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4日,原告与他人一起经杨艳喜介绍到被告承建的邢台平安路平安小学建筑工地处做钢筋工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260元,由介绍人杨艳喜统一发放。2019年5月4日上午8时多,原告在接取塔吊吊到二层顶的钢筋时,塔吊的套子脱落,钢筋散落砸在原告的身上,致原告受伤。于当日入住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5月16日出院,共住院12天。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腰1梅体骨折(A0分型,A型)等多处伤情。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和被告及其相关工作人员郭敬瑞等人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迟迟不能给予合理赔偿,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原告认为,原告受伤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伤,被告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管理之责任,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结合原告务工地点位于邢台现襄都区域的事实,本案依法应当由襄都法院管辖。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邢台市顺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劳务,原告受伤的事实与被告无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4日,原告经介绍到邢台市施工工地工作。2019年5月4日施工过程中被钢筋砸伤,随即被送往冀中能源邢台矿业总医院治疗,住院12天,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左侧面部挫伤、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左踝关节损伤,花费344元。2019年5月15日,郭敬瑞出具证明:闫胜昌2019年5月4日在工地施工,被砸伤,腰部骨折,第一期治疗已做完手术,需二期取板手术,费用由我方负担,落款为:平安小学建设项目郭敬瑞。郭敬瑞曾与原告闫胜昌商量处理意见。原告伤情经邢台桥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被鉴定人闫胜昌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不需要护理;后续治疗费主要涉及二次手术费,根据我市区市级医院目前收费情况分析,预计约1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
经查,邢台市项目是由被告邢台市顺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郭敬瑞系该项目经理。被告邢台市顺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按资质证书等级承揽建筑安装工程、装饰装修、钢结构工程、市政工程、土地平整工程、水利工程、道路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建筑施工、矿工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5月4日经人介绍到邢台市项目工作,被告邢台市顺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吊塔疏于管理和维护,在工作过程中将原告闫胜昌砸伤,被告处项目经理郭敬瑞对其受伤事实予以证明。被告邢台市顺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系项目承建单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未尽到安全生产义务,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邢台市顺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关于医疗费,原告闫胜昌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总医院花费医疗费344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为180天,原告主张其受伤前日工资260元,但未提供相关误工证明,本院对其误工工资数额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从事的建筑行业,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工资计算,经计算误工费为30951元(62763元÷365天*180天)。关于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90日,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0385元(42115元÷365天*90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12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600元。关于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90天,每天20元,计算为1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结合住院天数及门诊次数,本院认定为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伤残十级,经计算为71476元(35738元/年*20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为查明伤情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280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5000元,参照鉴定意见本院对其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因未提供正式发票票据及相应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邢台市顺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66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市顺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闫胜昌用工主体责任,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胜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36656元。
二、驳回原告闫胜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元,减半收取计463.5元,由被告邢台市顺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少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守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