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顺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邢台市顺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邢台和晟商贸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503民初2121号
原告:邢台市顺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泉南大街安泰里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邢台和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新兴西大街58号。
法定代表人:路巍,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谢连忠,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原告邢台市顺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邢台和晟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谢连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
原告邢台市顺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称,邢台市桥西区后炉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有一块位于河北省邢台市郭守敬路与建设路交叉口东北角的4.07亩划拨土地。2007年及2008年被告与居委会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联合建设后炉子综合楼。被告没有建设该综合楼的资金,于是与原告约定联合承建,并于2008年2月签订“联合承建协议书”,原告依约全部投资建设了后炉子综合楼。但是被告未协调好与居委会关系,致使居委会2010年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该案一审判决后居委会上诉,至2013年河北省高院(2011)冀民一终字第9号调解书签发,本案调解结案,后原告履行了该调解书,依法取得了该综合楼1-21轴的产权。2014年2月被告对河北省高院(2011)冀民一终字第9号调解书申诉被最高院(2014)民申字第403号裁定书驳回申诉。2014年11月被告起诉***及原告要求判决因滥用代理权赔偿其损失,并查封了后炉子综合楼全部的土地手续,邢台市中级法院(2014)邢民三初字第55号判决书驳回其诉求。被告上诉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28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被告对该判决申诉后,最高院驳回被告申诉请求。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28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12至21轴的产权及地下室协商未果,无奈请求贵院分割。由于被告未协调好与居委会关系及被告的起诉查封后炉子综合楼的行为,导致原告的投资至今未能收回,所造成的损失应当被告赔偿。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邢台和晟商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要求分割后炉子综合楼12-21轴和全部地下室的产权,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委托对该房产进行评估,2011年10月24日的估值为3782.42元,该案件超出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应移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相关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住所地均在河北省,参照河北金盛德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7日作出的冀金盛德(2012)(估)字第0800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双方诉争标的价值已经超过3000万元,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由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邢台和晟商贸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茹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