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全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3民初13303号

原告重庆全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马王乡新农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339464505。

法定代表人杨朝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学明,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绍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渝北区龙溪镇花卉园东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09453857-2。

法定代表人何绍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清明,男,重庆绍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炬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姜家镇白云山村下场口组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09306277P。

法定代表人熊锡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君,重庆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全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鑫公司)与被告重庆绍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河公司)、重庆炬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炬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霭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鑫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学明、被告绍河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清明、炬炬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绍河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万元及违约金22500元;2、被告绍河公司向原告退还保证金60万元;3、被告炬炬公司在其欠付被告绍河公司工程款75万元范围内承担向原告的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炬炬公司系由原重庆姜家溶洞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姜家溶洞公司)变更,溶洞项目已经整体出售给第三方,且重庆市巴南区姜家镇人民政府政府(以下简称姜家政府)承诺留取500万元转让款用于溶洞后续项目如材料款,工程款,人工工资支付。2015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绍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范围、造价、工期、计价计算办法、违约责任、保证金交纳与退还均作出明确约定。后原告与被告绍河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原告于2015年8月8日进场施工,但由于二被告原因,原告无法继续正常施工,故原告与被告绍河公司于2015年12月19日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为75万元。工程结算及合同解除后,被告绍河公司应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但被告绍河公司未支付原告工程款系因被告炬炬公司未向被告绍河公司支付工程款而导致,故被告炬炬公司作为工程实际所有者和发包人,其应在欠付被告绍河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绍河公司辩称,委托代理人胡清明负责涉案工程的进度及质量,欠付原告全鑫公司工程款75万元及保证金60万元,违约金22500万元属实。被告绍河公司违约属实,因绍河公司和炬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现均不知去向,公司现在无力支付,应由被告炬炬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欠款。2015年10月份始,被告已无法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系自被告炬炬公司处承接,有书面合同。12月19日,被告绍河公司确认涉案工程结算价为75万元属实。

被告炬炬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施工项目并非被告炬炬公司所有,原姜家溶洞公司与绍河公司并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与原告全鑫公司间亦无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姜家溶洞公司无向原告全鑫公司支付款项的义务,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姜家溶洞公司与被告绍河公司签订两景区公路及建设公路两边附属设施协议(以下简称公路协议),约定姜家溶洞公司根据国家土地政策负责扭转雾露洞到龙池洞两景区公路周边土地,扭转费用由被告绍河公司承担,被告绍河公司按照国家政策及相关法律标准来支付相关费用。被告绍河公司总投资400-600万元,被告绍河公司负责该项目土地建设成四车道,周边配套设施由被告绍和公司按总规划实施。被告绍河公司自行投入六台接待用的旅游观光电瓶车,票价由被告绍河公司自理,被告绍河公司三个月内未启动该项目,将承担总投入金额的5%违约金。2015年2月5日,中共重庆市巴南区姜家镇委员会(姜家党委)、姜家政府发布姜家委发【2015】26号文件(以下简称26号文),决定成立姜家溶洞开发建设领导小组。

同年7月25日,原告全鑫公司与被告绍河公司就姜家溶洞项目龙池洞出口标段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暂定价8000万元,以实际施工量为准。工期18个月、原告全鑫公司对涉案工程包工包料。工程承包范围为姜家溶洞旅游开发项目龙池洞出口标段景区公路、广场、停车场、人工湖、商业门面、堡坎等施工图范围内无特别约定所涉及的全部施工建设以及柠檬基地工区内所有工程项目,按最后审定的施工图及涉及变更确定的工程内容为准。人工费调整执行:公路、土石方、土建、机械及安装工程人工单价均按重庆市造价总站主办的重庆建设造价信息发布的施工期内平均单价与定额人工费基价之差全额调增。签证用工:技术工280元/工日,普工150元/工日。经监理及发包方确认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达到合格要求办理结算。原告全鑫公司须垫资到甲方签证认可的工程量达到600万元。被告绍河公司在原告全鑫公司完成工程量达到600万元时支付300万元,余下300万元累计进入下月工程量,以后每月按月进度的80%支付。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原告全鑫公司与被告绍河公司在一个月内审核完毕,被告绍河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全鑫公司支付至该标段金额的97%,余留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5年,保修期满一年后退还30%,二年后退还至60%,余下的保修期满5年后一次性退还。双方任何一方未按约履行,违约方赔偿守约方总金额3%的违约金。合同履约保证金12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交纳10万元,进场后5个工作日内交纳50万元,余下60万元在被告绍河公司将全套正规施工图交给原告全鑫公司后5个工作日交纳。履约金在被告绍河公司第一次支付工程款时退还60万元,余下60万元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退还。当日,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第五条工程垫资条款变更为原告全鑫公司须垫支到被告绍河公司签证认可的工程量200万元后支付100万元工程款,余下100万元累计到下月的工程量中,以后每月按原合同月进度正常支付工程款,以补充条款为准。同年7月27日,被告绍河公司向原告全鑫公司出具10万元履约保证金收据。8月6日,被告绍河公司通知原告全鑫公司于同年8月8日进场。8月19日,原告全鑫公司支付被告绍河公司50万元履约保证金。当日,被告绍河公司向原告全鑫公司出具50万元收据。后因被告绍河公司原因,涉案工程并未实际完工。同年12月19日,原告全鑫公司与被告绍河公司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金额75万元。庭审中,原告全鑫公司与被告绍河公司确认原告全鑫公司的实际施工范围为停车场部分,因道路两旁为柠檬基地,故涉案工程与结算书文字写明的“柠檬基地”为同一项目。被告绍河公司确认违约金金额22500元,同意退还保证金60万元。

另查明,原告全鑫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被告绍河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态农业开发、生态农业观光旅游项目开发、种植、销售等;2016年2月16日,姜家溶洞公司变更登记为炬炬公司。变更前经营范围为溶洞旅游、旅游开发、住宿、停车等。变更后为种植、蔬菜。原告全鑫公司多次向被告绍河公司催收工程款、违约金及退还保证金未果,遂向本院诉请如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以下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告全鑫公司提交: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通知书结算书、转账凭证、收据。

被告绍河公司提交:公路协议、26号文。

被告炬炬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全鑫公司与被告绍河公司均具备订立涉案合同资质,双方于2015年7月2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及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明上述合同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原告全鑫公司与被告绍河公司双方就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75万元、被告绍河公司违约在先及赔偿原告全鑫公司违约金22500元的情况并无异议,本院就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绍河公司理应支付原告全鑫公司工程款75万元、违约金22500元。因原告全鑫公司与被告绍河公司间其签订的合同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炬炬公司不属本案适格被告,且本案亦不属于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适用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全鑫公司主张被告炬炬公司承担工程款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全鑫公司与被告绍河公司均表示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被告绍河公司对应退还原告全鑫公司保证金60万元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全鑫公司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绍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全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万元、违约金22500元;

二、被告重庆绍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重庆全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60万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全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7611526元,由被告重庆绍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重庆全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垫付,限被告重庆绍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重庆全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做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7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霭姣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谭 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