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全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浩霁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全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6民初19241号
原告:重庆浩霁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重庆市江津区支坪街道津坪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056469983E。
法定代表人:陈永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1年4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重庆浩霁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昌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浩霁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浩霁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991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费(以119918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直接支付原告。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需要向原告购买管件。2018年5月12日,其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119918元。2020年5月12日,被告***在该欠条上标注“欠条继续有效”。事后,原告多次催促付款未果,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欠原告货款119918元属实,但目前生意亏损,暂时无力支付,请求分期支付每月支付5000元,且在每年的2、3、4月份无力支付,推迟至5月份再进行支付;2.《欠条》未明确约定资金占用利息等,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被告***因需要向原告购买管件。2018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重庆浩霁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供斌鑫.逸城时光C区工程项目深则管及接头尾款共计¥119918元整,大写拾壹万玖仟玖佰壹拾捌元整(注明: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止)。欠款单位重庆全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盖公章),斌鑫逸城时光项目部负责人:***签名并捺印,2018年5月12日。”嗣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并在《欠条》左下部的空白处签署“以上欠条继续有效,***签名并捺印,2020年5月12日。”审理中,原告陈述“口头约定2015年4月付款,没有书面合同”,被告***陈述“当时没说什么时候付款,结算了之后我才签的字。”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虽载明欠款单位为“重庆全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并无证据证明与原告发生交易的相对方为该公司,故应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的双方为原、被告。原告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因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则被告依法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即至少应于2015年2月底前支付货款,逾期必然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内容,是对交易发生时间及货款金额的确认,并未载明被告不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1991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费(以119918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遵循诚信的民事活动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浩霁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991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费(以119918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负担,经原告庆浩霁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浩霁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昌     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陈予波书记员 谭禹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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