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全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黔江区渝黔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全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14民初4894号
原告:重庆黔江区渝黔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
登记经营者:*家生,男,生于19***年12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全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黔江区渝黔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渝黔租赁站)诉被告重庆全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鑫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黔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上下车费285706元及逾期资金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租金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6日起直至付清租金之日止的滞纳金,计算标准以拖欠租金总额每日千分之五;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渝黔租赁站是一家专门从事钢模、钢脚手架出租的个体工商户,***系该租赁站的投资经营者。被告全鑫公司因承接黔江区碧桂园小区的工程项目需使用手脚架,遂找到原告就租赁脚手架事宜进行协商。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全鑫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提供的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并按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6元/套/天、顶托0.03元/个/天的价格计算租金,器材的上下车费按每吨各拾元整计算,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被告还清货物、结清全部租赁费为止,租金每月一日至五日前向原告缴纳上月租金,超过期限每天按所欠租金的5‰交滞纳金;建筑器材如损坏、缺少按钢管18元/米、扣件6.5元/套、顶托20元/个的标准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顶托。2016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指派的经办人进行清算,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上下车费等共计285706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租金未果。
被告全鑫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其理由如下。全鑫公司在2012年曾经盖章过一套空白的租赁合同,系用于**作为项目负责人的黔江工程项目投标后的租赁设备使用,但全鑫公司后来在黔江没有中标任何工程,该租赁合同没有交回全鑫公司,不知道原告提供的合同是否是全鑫公司加了印章后的合同,如果不是,全鑫公司和本案无任何关系。如果说原告提供了上述全鑫公司加盖印章的租赁合同,但全鑫公司也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书面委托过,***作为该合同的经手人签订和履行该合同,该合同不是全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凭该合同全鑫公司和***不能形成表见代理关系。如果***持有该空白合同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只能表明该合同给原告造成了***代表全鑫公司签订合同的假象,不能形成表见代理关系。按照合同约定,对于实际结算需要双方签字确认,不能是代表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经办人,全鑫公司没有授权过***代表过全鑫公司对于管件进行过结算,***实际上是重庆三建施工的劳务分包人,他从三建公司也取得过工程款,如果有租赁行为,那也发生在三建公司的工程项目上,而三建公司施工的该项目工程2013年已经竣工验收,不可能存在原告所述管件使用到2015年的情况。此外,如果说合同是真实的,全鑫公司认为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过高,同时原告要求支付逾期贷款利息及滞纳金,全鑫公司认为原告要求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不能同时得到主张。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举示了渝黔租赁站的营业执照、《重庆市黔江区渝黔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以及全鑫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被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6日,原告渝黔租赁站(甲方)与被告全鑫公司(乙方)签订《重庆市黔江区渝黔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顶托,并对租赁价格等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对违约责任则约定”乙方应按时(即每月一日至五日前)向甲方交纳上月租金,超过期限每天按所欠租金的5‰交滞纳金;违约金计算,按租赁物资总价值(按租赁物资数量及合同第十条计算)的20%计算”。租赁合同尾页乙方处加盖了重庆全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经手人处系***、***个人签名;甲方处加盖了重庆市黔江区渝黔建筑设备租赁站印章,经手人处系**个人签名。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与**就钢管、扣件、顶托租金对账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印章刻制、查询、销毁证明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举示的三建公司支付***的付款凭据复印件、重庆黔江区渝黔建筑设备租赁站工商登记信息及证人**的证言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针对原告举示的钢管、扣件、顶托租金对账表,该对账表显示***与**于2016年1月15日就钢管、扣件、顶托租金对账结算,租金共计385706元,已付款100000元,尚欠285706元,被告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该对账表系虚假不真实的,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原告举示的营业执照显示*家生于2004年2月18日注册成立重庆黔江区渝黔建筑设备租赁站,税务登记证显示*家生系重庆黔江区渝黔建筑设备租赁站的法定代表人,黔江区公安局于2013年9月17日出具的印章刻制、查询、销毁证明显示重庆市黔江区渝黔建筑设备租赁站印章变更为重庆黔江区渝黔建筑设备租赁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印章刻制、查询、销毁证明相互印证渝黔租赁站注册登记情况,本院予以认定。针对被告举示的重庆黔江区渝黔建筑设备租赁站工商登记信息,该份证据与原告举示的营业执照均印证重庆黔江区渝黔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04年2月18日注册,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达不到对被告证明目的”重庆黔江区渝黔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市黔江区渝黔建筑设备租赁站是两家不同单位,重庆黔江区渝黔建筑设备租赁站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举示的三建公司支付***的付款凭据复印件及证人**的证言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没有进行施工,***是实际施工人,也是管件的实际租金人和使用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渝黔租赁站(甲方)与署名为重庆全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租赁合同尾页处有全鑫公司印章及***、***个人签名,被告全鑫公司认为不是租赁合同相对方,***、***才是合同相对方,全鑫公司不应承担租金支付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租赁合同相对方的认定问题,现针对该焦点评述如下。
关于租赁合同相对方的认定问题。首先,本案租赁合同系原告制作,合同尾页处虽有***、***个人签名,但***、***将合同乙方承租人处加盖全鑫公司印章,同时向原告渝黔租赁站出示并移交一份加盖全鑫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与个人签名相比,全鑫公司盖章行为的公信力大于***、***的个人签名。其次,全鑫公司认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但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后未及时收回合同,亦未及时将盖章行为的真实意思告知渝黔租赁站。对原告渝黔租赁站而言,有理由相信***、***的行为代表全鑫公司。因此,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全鑫公司、渝黔租赁站,全鑫公司提出”2012年曾经盖章过一套空白的租赁合同,系用于**作为项目负责人的黔江工程项目投标后的租赁设备使用,但全鑫公司后来在黔江没有中标任何工程,该租赁合同没有交回全鑫公司,不知道原告提供的合同是否是全鑫公司加了印章后的合同,如果不是,全鑫公司和本案无任何关系。如果说原告提供了上述全鑫公司加盖印章的租赁合同,但全鑫公司也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书面委托过,***作为该合同的经手人签订和履行该合同,该合同不是全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凭该合同全鑫公司和***不能形成表见代理关系”,全鑫公司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查明,***与**于2016年1月15日就钢管、扣件、顶托租金对账结算,租金共计385706元,已付款100000元,尚欠285706元。因被告全鑫公司系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与原告的结算行为应视为代表全鑫公司,全鑫公司应承担租金支付义务。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上下车费285706元及逾期资金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租金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滞纳金是逾期向国家缴纳费用需额外缴纳的金钱,是违反行政行为的责任形式,而违约金则是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规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6日起直至付清租金之日止的滞纳金,计算标准以拖欠租金总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全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黔江区渝黔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等费用合计285706元及逾期资金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租金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黔江区渝黔建筑设备租赁站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86元,减半收取2793元,由原告重庆黔江区渝黔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193元,被告重庆全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