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全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全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黔江区渝黔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4民终17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全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
法定代表人:杨朝聘,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黎明,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龙,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黔江区渝黔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
登记经营者:吴家生,男,1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铭江,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武,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全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黔江区渝黔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渝黔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4民初4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全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黎明、杨利龙,被上诉人渝黔租赁站的经营者吴家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铭江、孙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全鑫公司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重庆市黔江区渝黔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权利主体。渝黔租赁站举示的合同《重庆市黔江区渝黔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中出租方位置加盖的印章为“重庆市黔江区渝黔设备租赁站”,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中营业执照为“重庆黔江区渝黔设备租赁站”,是2004年就存在的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证明吴家生在2004年申请成立的是“重庆黔江区渝黔设备租赁站”,根本没有申请过“重庆市黔江区渝黔设备租赁站”。“重庆黔江区渝黔设备租赁站”与“重庆市黔江区渝黔设备租赁站不是同一个市场主体”,“重庆市黔江区渝黔设备租赁站”根本就不存在这样一个单位。按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工商行政登记主管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才是证明市场经营主体的依据,其他行政机关包括税务机关的登记证、公安机关的缴销证明均不能证明“重庆市黔江区渝黔设备租赁站”与“重庆黔江区渝黔设备租赁站”系同一个单位。上诉人并没有和被上诉人签订过《重庆市黔江区渝黔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被上诉人不能凭“重庆市黔江区渝黔设备租赁站”的租赁合同就主张“重庆黔江区渝黔设备租赁站”的权利。2.原审判决认定霍朝金、霍红梅的签约和对账行为能代表全鑫公司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在签订的合同中,霍朝金、霍红梅不是上诉人方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合同约定的履约授权代表,仅仅可能是签订合同的经手人。该租赁合同中特别约定了在签订合同时需要出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非负责人经手签订合同时,还需要出具委托书及经手人身份证证明复印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相应的上诉人委托霍朝金、霍红梅签订合同的委托书,不能认定霍朝金能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更不能证明霍朝金能履行合同并签订租金对账单。同时,按照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对于结算需要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该双方是指签订合同的双方,不是代表当事人签字的人。被上诉人举示的对帐表上,并无上诉人的签章,证明被上诉人认定的合同交易方是霍朝金,不是上诉人。再次,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上诉人并未参与“碧桂园”项目的施工,霍朝金才是标的物的租赁使用人,该工程在2013年竣工验收,不可能使用到2015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的证据显示上诉人使用管件到2015年12月31日不是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渝黔租赁站辩称,1.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属于适格主体的问题。客观事实是,被上诉人系经营者吴家生于2004年2月18日在黔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成立重庆黔江区渝黔建筑设备租赁站,2008年7月17日办理税务登记证,税务登记纳税人名称为重庆市黔江区渝黔建筑设备租赁站,负责人为吴家生。此时,被上诉人的名称发生错误。在2013年银行工作人员发现税务登记与企业营业执照的名称不相符合,要求将税务登记上的名称变更为营业执照上的名称。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17日,在黔江区公安局办理了印章变更,变更为重庆黔江区渝黔建筑设备租赁站。被上诉人也在一审中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主体名称出现区别的原因是刻章过程中发生错误,并不是被上诉人名称发生变化。实际上,原有印章为“重庆市黔江区渝黔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黔江区渝黔建筑设备租赁站”系同一企业,同一主体。2.关于签约对账行为。被上诉人认为租赁合同上乙方处加盖有上诉人公司的印章,印章作为企业权利外在表现形式,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缔结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租赁合同》尾页载明的霍朝金、霍红梅二人的签名,被上诉人亦视霍朝金、霍红梅为上诉人授权的具体经办人。虽然上诉人未在对账单上签章,基于从合同签订时载明的经手人以及使用租赁物及返还租赁物过程中均有霍朝金、霍红梅二人进行处理,被上诉人亦认可霍朝金对账行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3.上诉人认为没有参与“碧桂园”项目的施工,霍朝金是租赁物使用人这一事实,被上诉人认为霍朝金作为租赁事宜的经手人使用租赁物属常理之中,不能以此抗辩租赁行为与上诉人无关。租赁物使用时间的问题,租金是按照租赁物的使用时间计算,无论项目何时完工,只要没有退还租赁物,出租方就有权计算租金。4.上诉人提到的关于重庆市黔江区渝黔设备租赁站和重庆黔江区渝黔设备租赁站,这两个单位名称在一审均未涉及,在一审涉及的主体是重庆市黔江区渝黔建筑设备租赁站和重庆黔江区渝黔区建筑设备租赁站,所以上诉人的该上诉观点与本案毫无关联。4.上诉人谈到均适用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认为合同的结算需要双方签字,经办人签字不予认可,该理由与客观事实和法律不相符合。
渝黔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全鑫公司支付租金、上下车费285706元及逾期资金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租金之日止;2.请求判令全鑫公司向支付自2016年1月16日起直至付清租金之日止的滞纳金,计算标准以拖欠租金总额每日千分之五;3.全鑫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6日,渝黔租赁站(甲方)与全鑫公司(乙方)签订《重庆市黔江区渝黔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顶托,并对租赁价格等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对违约责任则约定“乙方应按时(即每月一日至五日前)向甲方交纳上月租金,超过期限每天按所欠租金的5‰交滞纳金;违约金计算,按租赁物资总价值(按租赁物资数量及合同第十条计算)的20%计算”。租赁合同尾页乙方处加盖了重庆全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经手人处系霍朝金、霍红梅个人签名;甲方处加盖了重庆市黔江区渝黔建筑设备租赁站印章,经手人处系魏巍个人签名。
全鑫公司对渝黔租赁站举示的霍朝金与魏巍就钢管、扣件、顶托租金对账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印章刻制、查询、销毁证明有异议,不予认可;渝黔租赁站对全鑫公司举示的三建公司支付霍朝金的付款凭据复印件、重庆黔江区渝黔建筑设备租赁站工商登记信息及证人王某的证言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针对渝黔租赁站举示的钢管、扣件、顶托租金对账表,该对账表显示霍朝金与魏巍于2016年1月15日就钢管、扣件、顶托租金对账结算,租金共计385706元,已付款100000元,尚欠285706元,全鑫公司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该对账表系虚假不真实的,该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渝黔租赁站举示的营业执照显示吴家生于2004年2月18日注册成立重庆黔江区渝黔建筑设备租赁站,税务登记证显示吴家生系重庆黔江区渝黔建筑设备租赁站的法定代表人,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于2013年9月17日出具的印章刻制、查询、销毁证明显示重庆市黔江区渝黔建筑设备租赁站印章变更为重庆黔江区渝黔建筑设备租赁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印章刻制、查询、销毁证明相互印证渝黔租赁站注册登记情况,该院予以认定。针对全鑫公司举示的重庆黔江区渝黔建筑设备租赁站工商登记信息,该份证据与渝黔租赁站举示的营业执照均印证重庆黔江区渝黔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04年2月18日注册,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达不到对全鑫公司证明“重庆黔江区渝黔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市黔江区渝黔建筑设备租赁站是两家不同单位,重庆黔江区渝黔建筑设备租赁站不是本案适格渝黔租赁站”的目的;举示的三建公司支付霍朝金的付款凭据复印件及证人王某的证言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全鑫公司没有进行施工,霍朝金是实际施工人,也是管件的实际租金人和使用人”的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渝黔租赁站渝黔租赁站(甲方)与署名为重庆全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租赁合同尾页处有全鑫公司印章及霍朝金、霍红梅个人签名,全鑫公司认为不是租赁合同相对方,霍朝金、霍红梅才是合同相对方,全鑫公司不应承担租金支付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租赁合同相对方的认定问题,现针对该焦点评述如下。
关于租赁合同相对方的认定问题。首先,本案租赁合同系渝黔租赁站制作,合同尾页处虽有霍朝金、霍红梅个人签名,但霍朝金、霍红梅将合同乙方承租人处加盖全鑫公司印章,同时向渝黔租赁站出示并移交一份加盖全鑫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与个人签名相比,全鑫公司盖章行为的公信力大于霍朝金、霍红梅的个人签名。其次,全鑫公司认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但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后未及时收回合同,亦未及时将盖章行为的真实意思告知渝黔租赁站。对渝黔租赁站而言,有理由相信霍朝金、霍红梅的行为代表全鑫公司。因此,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全鑫公司、渝黔租赁站。全鑫公司提出“2012年曾经盖章过一套空白的租赁合同,系用于王某作为项目负责人的黔江工程项目投标后的租赁设备使用,但全鑫公司后来在黔江没有中标任何工程,该租赁合同没有交回全鑫公司,不知道渝黔租赁站提供的合同是否是全鑫公司加了印章后的合同,如果不是,全鑫公司和本案无任何关系。如果说渝黔租赁站提供了上述全鑫公司加盖印章的租赁合同,但全鑫公司也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书面委托过,霍朝金作为该合同的经手人签订和履行该合同,该合同不是全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凭该合同全鑫公司和霍朝金不能形成表见代理关系”,全鑫公司的抗辩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
经查明,霍朝金与魏巍于2016年1月15日就钢管、扣件、顶托租金对账结算,租金共计385706元,已付款100000元,尚欠285706元。因全鑫公司系租赁合同的相对方,霍朝金与渝黔租赁站的结算行为应视为代表全鑫公司,全鑫公司应承担租金支付义务。对渝黔租赁站请求判令全鑫公司向渝黔租赁站支付租金、上下车费285706元及逾期资金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租金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滞纳金是逾期向国家缴纳费用需额外缴纳的金钱,是违反行政行为的责任形式,而违约金则是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规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对渝黔租赁站请求判令全鑫公司向渝黔租赁站支付自2016年1月16日起直至付清租金之日止的滞纳金,计算标准以拖欠租金总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全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渝黔租赁站重庆黔江区渝黔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等费用合计285706元及逾期资金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租金之日止;二、驳回重庆黔江区渝黔建筑设备租赁站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86元,减半收取2793元,由重庆黔江区渝黔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193元,重庆全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上诉人全鑫公司向本院举示了一份《个体工商户验照表》,拟证明在2010年的个体工商户登记表上登记的被上诉人名称为重庆黔江区渝黔建筑设备租赁站,证明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就应当知道其登记名称与合同中的名称不一致。被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证据来源和形成时间,从该证据的内容上看,与被上诉人找公安机关变更名称这一事实之间没有任何冲突及矛盾,因被上诉人就是基于原来注册时雕刻的印章多了个“市”字,才在2013年9月,通过公安局印章管理机关对原来的印章予以收回,重新雕刻了“重庆黔江渝黔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印章。本院审查认为,该《个体工商户验照表》复印于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黔江区分局,客观真实,但是该份证据仅仅能证明其在2010年进行工商登记验照时的基本情况,不能证明上诉人全鑫公司所陈述的被上诉人渝黔租赁站此时已经发现印章与证照不一致的情况,故不能达到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作本案证据采信。被上诉人渝黔租赁站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渝黔租赁站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上诉人全鑫公司与被上诉人渝黔租赁站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否成立且生效。3.上诉人全鑫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渝黔租赁站支付285706元的租金以及逾期资金利息。
关于上诉人渝黔租赁站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上诉人全鑫公司与被上诉人渝黔租赁站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重庆市黔江区渝黔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在该合同的签章处分别有“重庆市黔江区渝黔建筑设备租赁站”和“重庆全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上诉人全鑫公司主张本案的被上诉人渝黔租赁站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其理由是被上诉人的名称为“重庆黔江区渝黔建筑设备租赁站”,其间没有“市”字。对此,被上诉人渝黔租赁站举示了公安机关2013年9月17日的缴销证明,证实其注册登记时的名称为“重庆黔江区渝黔建筑设备租赁站”,但是其雕刻印章时多刻一个“市”字。2013年发现之后,被上诉人已经将该印章销毁制作了与其工商登记名称一致,即没有“市”字的印章和财务章。企业名称是作为法人或者企业区别于其他经营实体的,可供识别的标识。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是构成企业名称的几大要素。行政区划作为企业名称的要素之一,可以省略“省”、“市”、“县”等字样。行政区划作为企业名称的要素之一,却不是唯一要素,企业名称与其他经营实体的区别还在与字号、行业以及经营特点。被上诉人渝黔租赁站的名称中,其识别的关键点在于“黔江区”、“渝黔”、“建筑设备”以及“租赁站”字样,前述关键点已经能够锁定本案的原告系“重庆黔江区渝黔建筑设备租赁站”,而非上诉人全鑫公司主张的以“重庆”和“重庆市”进行区别。其次,上诉人全鑫公司在一审和二审的过程中,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在重庆市黔江区范围内还存在一个“重庆市黔江区渝黔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经营实体。因此,上诉人全鑫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重庆市黔江区渝黔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全鑫公司与被上诉人渝黔租赁站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否成立且生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上诉人全鑫公司与被上诉人渝黔租赁站签订的《重庆市黔江区渝黔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该合同上均加盖印章,并由经办人签订确认,符合法律规定的成立并生效的要件,应当认为成立并且生效。上诉人主张该份合同是霍红梅、霍朝金使用该公司的空白签章订立的,工程不是该公司的中标工程,对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经审查,该份合同的名称为《重庆市黔江区渝黔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标题下方的出租方为“重庆市黔江区渝黔建筑设备租赁站”字样,合同的绝大部分内容均系打印内容。上诉人全鑫公司在内容已经基本明确,合同相对方基本确立的情况下,在该合同中加盖印章,其应当知晓该合同将产生的法律责任和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作为合同双方之间订立的契约,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予以履行,在合同实际不能履行的时候,应当及时与对方商议解除合同等相关事项。本案中,上诉人全鑫公司将空白签章的合同交付给霍朝金和霍红梅使用,在未中标相关工程,合同尚未实际履行前,上诉人未及时收回所签订的空白合同,也没有及时与被上诉人协商相关事宜,而是任由霍朝金和霍红梅使用合同标的,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全鑫公司承担。故上诉人全鑫公司主张自己并非是合同中项目工程的中标人,没有使用该合同中的建筑设备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全鑫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渝黔租赁站支付285706元的租金以及逾期资金利息问题。上诉人全鑫公司和被上诉人渝黔租赁站之间的合同成立且生效,双方的经办人霍朝金和魏巍于2016年1月15日进行对账,霍朝金确认尚欠被上诉人各项费用共计285706元。上诉人主张霍朝金不是该公司职工,无权代表公司签订结算依据。霍朝金系《重庆市黔江区渝黔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中的乙方(全鑫公司)的经手人,上诉人能够将该公司的空白签章合同交付给霍朝金,即使霍朝金不是该公司的职工,被上诉人渝黔租赁站也有理由相信霍朝金系上诉人全鑫公司的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限、超越代理权限或者代理权限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霍朝金虽然在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魏巍对账结算的时候,没有出示上诉人全鑫公司的授权,但是合同系霍朝金经办签订,也是由霍朝金履行了部分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霍朝金具有代理权限,故该结算行为有效。上诉人全鑫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渝黔租赁站支付相应的租金以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重庆全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86元,由上诉人重庆全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泽端
审判员  彭松涛
审判员  段成一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红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