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群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邛崃市皓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群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3民初1823号

原告:邛崃市皓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牟礼镇三河村。

法定代表人:罗皓,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艾,四川致高(邛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安泰,四川致高(邛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群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阳街道朝阳北路****4-1。

法定代表人:任建华,职务不详。

原告邛崃市皓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群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邛崃市皓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群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混凝土供货款14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欠款14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并公布的基础性的贷款参考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7日至2019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位于邛崃市XX镇的“112井站固化池隐患整治工程”供应混凝土。在原告向被告供货完成后,双方于2020年5月25日进行对账结算,对供货的时间、标号、单价、总金额进行确认,双方在《客户结算单》中盖章确认,原告供货总货款为166394.4元,已付26400元,尚欠尾款14000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7日至2019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位于邛崃市XX镇的“112井站固化池隐患整治工程”供应混凝土。在原告向被告供货完成后,双方于2020年5月25日进行对账结算,对供货的时间、标号、单价、总金额进行确认,双方在《客户结算单》中盖章确认,原告供货总货款为166394.4元,已付26400元。双方约定尚欠尾款整数14000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客户结算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结算及时付款。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货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亦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群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0日内给付原告邛崃市皓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4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欠款14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并公布的基础性的贷款参考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3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立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杨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