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1民初5978号
原告:重庆万德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李家沱马王坪下山村**4-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YY8H7X8。
法定代表人:杨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先兰,重庆博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宇,重庆博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群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阳街道朝阳北路****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6839170280。
法定代表人:董长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克发,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万德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群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万德土地整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宇,被告重庆群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克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万德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编制费18000元并从2021年7月28日开始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费用支付完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原被告签订《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重庆气矿团岭1井临时用土地复垦工程验收资料申报项目》。根据合同约定:1.被告将重庆气矿团岭1井临时用土地复垦工程的复垦方案编制委托给原告;2.项目编费共计18000元,项目获得专家签署的验收合格单并汇合其他相关成果交付后,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3.未按期支付费用,每日按费用总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计算至费用支付完毕。现原告已完成涉案项目资料的编制,并获得专家签署的验收合格单,于2021年7月22日将项目资料通过邮寄方式交付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21年7月28日之前支付1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群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支付原告编制费18000元没有意见,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有意见。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供竣工图册纸字版2套(含电子档),相关文件及方案纸质版2套(含电子档),此前原告已交付一套纸字版资料,另一套原告长期未交付,其交付时间应由原告举证。被告于2021年10月10日收到律师函,说明付款时间为2021年10月6日,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21年10月6日并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1年6月,原告重庆万德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作乙方与被告重庆群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甲方签订《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重庆气矿团岭1井临时用土地复垦工程验收资料申报项目》合同,约定该项目编制费为人民币18000元,支付方式为获得专家签署的验收合格单并汇合其他相关成果交予甲方后,甲方需在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资料费18000元,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为甲方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向乙方足额支付技术服务费,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技术服务总费用的2‰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另约定,原告向被告应交付成果包括竣工图册纸字版2套(含电子档)、相关文件及方案纸质版2套(含电子档)。
2021年6月30日,专家杜贵崙等三人签字认可验收合格并加盖重庆市万州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公章。
2021年10月10日,重庆博永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重庆群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函号为(2021)博永函字第176号,载明“请求立即支付编制费18000元并从2021年7月28日开始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费用支付完毕”,并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进行送达。函件发送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编制费及违约金。
庭审中,原告称第二套纸质版资料已于7月22日交付被告,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自认在2021年10月6日已收到该第二套纸质版资料。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重庆气矿团岭1井临时用土地复垦工程验收资料申报项目》(以下简称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现被告尚未履行,应属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编制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从2021年7月28日开始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费用支付完毕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应交付成果包括竣工图册纸字版2套(含电子档)、相关文件及方案纸质版2套(含电子档),现原告未举证证明第二套资料的交付给被告的时间,被告自认从2021年10月6日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违约金标准高于法律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以18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时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群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万德土地整理有限公司款项18000元及违约金(以18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万德土地整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重庆群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汪波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孔飞飞
书记员张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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