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仁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润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仁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九法民初字第07430号
原告:重庆润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双龙湖街道翠湖路一巷****1-7,组织机构代码:55903061-4。
法定代表人:宋祖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海卿,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仁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滩子口****组织机构代码:68892069-9。
法定代表人:封顺。
委托代理人:王宁,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登明,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住所地重庆市巴**渝南大道**码:20346668。
法定代表人:周陵,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宁,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启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西彭铝产业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西,住所地重庆市西彭镇铝城大道**4746712-7。
法定代表人:刘家渝。
委托代理人:谭波、成延飞,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润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仁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西彭铝产业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杭静、王明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润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卿,被告重庆仁聚建设工程有限公的委托代理人王宁、唐登明,被告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宁、曾启祥,被告重庆西彭铝产业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波、成延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润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福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3日,被告重庆仁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总承包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周转材料、设备分包合同》,合同对工程质量、价款、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民工、机具等进场施工。原告发现该工程的发包方是被告重庆西彭铝产业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总承包方是被告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是原告要求被告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仁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周转材料、设备分包合同》予以追认,被告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追认。原告正式开始施工作业。2014年3月28日,鉴于原告的工作内容已经完成,原告与被告重庆仁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商后签订《解除协议》,约定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经结算的工程劳务费总额为24063567.4元,于该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付清,如逾期,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截止目前,被告支付的工程劳务费(包括但不限于代付人工费、租赁费、罚款、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总额为13438071.8元,尚欠10625485.6元未按协议支付。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并请求判令:一、被告重庆仁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10625485.6元;二、被告重庆仁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以10625485.6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付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重庆西彭铝产业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重庆仁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聚公司)辩称:原告润福公司与被告仁聚公司签订《劳务、周转材料、设备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约15450750元。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并未实际施工就中途退场,该部分工程造价约为474616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了部分费用,约为180万元。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造价约为125541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4484809.3元工程款,超付约200万元,故被告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劳务费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四份《补充协议》、《解除协议》和《劳务费用结算书》中,没有被告相关工作人员签字及加盖公司印章,只有“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彭铝产业D81地块标准厂房工程资料专用章”。该资料章系被告仁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封顺于2012年12月5日从被告长坪公司领取,施工过程中交给原告的资料员使用。被告于2014年4月发现该资料专用章被盗遗失,并登报声明作废。在此之前,被告没有与原告协商达成过上述四份《补充协议》和《解除协议》,也未与原告办理工程结算。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而当时尚未进行工程验收,且该结算书上没有办理工程结算双方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有悖于建设工程结算的惯例。上述加盖“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彭铝产业D81地块标准厂房工程资料专用章”的文件均系原告单方炮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的诉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坪公司)辩称:被告长坪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与发包方西彭铝产业公司签订了《西彭铝产业区D81地块标准厂房工程合同文件》。因被告仁聚公司不满足工程项目招标资质,就挂靠在被告长坪公司名下承接了该工程项目。被告长坪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订任何施工合同,也未形成任何事实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
被告重庆西彭铝产业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此简称西彭铝产业公司)辩称:被告与长坪公司签订了《西彭铝产业区D81地块标准厂房工程合同文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长坪公司。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亦未办理工程结算审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不满足,故不能确定是否欠付长坪公司工程款或者欠付的具体金额。另,被告与原告没有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对被告西彭铝产业公司的诉求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被告西彭铝产业公司与被告长坪公司签订《西彭铝产业区D81地块标准厂房工程合同文件》,约定由被告长坪公司承包西彭铝产业区D81地块标准厂房工程,合同价款采用综合单价方式确定,工程费金额暂定6396.003万元,工期12个月。合同确定被告长坪公司的工作人员曾启祥为项目经理。被告仁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封顺作为被告长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署名,并于2012年12月5日向被告长坪公司出具领条称:领到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彭产业区D81地块标准厂房工程资料专用章一枚,由我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使用范围使用印章,该章于2012年11月26日起开始领用。
2012年11月13日,原告重庆润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仁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周转材料、设备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仁聚公司将其总承包的上述工程的劳务、材料及设备周转等分包给原告润福公司。合同约定工期360天;主体工程按建筑面积固定包干单价270/平方米承包;基础按分项结算,按包干单价承包,包干单价组成详见附表1;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被告仁聚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28万元,主体结构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退还80%,其余20%在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七日内退还;如施工过程中不能按被告计划完成工期、质量、安全等要求,经协调后仍不能满足需要的,被告有权清退原告出场,原告所完成工程量待工程竣工后再办理结算;单位工程竣工预验收合格后28天内,支付到累计完成量的80%,并在两个月内完成竣工资料;原告向被告送交完整的过程竣工图和资料,经监理及业主审核,各方达成一致意见且签字认可后14天内,再支付到审核结算价的90%,竣工资料交接完成后90日内,再次支付至结算价的99%,留1%的质保金,待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届满后无息支付原告。被告仁聚公司在合同落款总承包人处盖章,其工作人员唐登明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原告润福公司在合同落款劳务分包人处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宋祖万签字。
2013年11月,原告润福公司与被告仁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被告仁聚公司在协议落款总承包人处盖章,亦有其工作人员唐登明的签名;原告润福公司在协议落款劳务分包人处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宋祖万签字。
2013年11月21日形成的《D81标准厂房项目部劳务周例会纪要》,主持人为项目执行负责人曾垂平,落款处加盖案涉工程资料专用章。
2013年12月16日,被告长坪公司项目部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对塔吊进行维护保养。落款处加盖案涉工程资料专用章。
2014年1月2日制作的《说明》显示:西彭铝产业区D81标准厂房工程项目部只以案涉资料章为本工程的专用项目章,今后不能再有第二枚项目章。
2014年1月8日制作的《西彭铝产业区D81地块标准厂房工程资料进度计划》显示:本工程目前基础部分已完成并验收合格,主体部分基本完成。现要求润福公司须在2014年1月10日前将本工程的基础资料移交,主体、综合卷资料必须在2014年1月20日前移交,所有实验资料及汇总在工程主体验收合格7个工作日内移交。(本工程所有移交资料都必须签字、盖章)。该计划落款总承包单位处有项目执行负责人曾垂平签字,并加盖长坪公司工程资料专用章,落款分包单位处有原告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
2014年1月15日,原告润福公司与被告仁聚公司及周转材料供应商签订《D81劳务、周转材料支付协议》,被告仁聚公司承诺于2014年1月25日前代被告润福公司先行支付150万元给供应商,余款在本工程竣工后再从剩余工程款中代为支付。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在协议上签字,并分别加盖公章。
2014年5月17日,被告仁聚公司和被告长坪公司登报声明案涉工程资料专用章遗失作废。2014年5月19日,被告仁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领用新的工程资料专用章。
2014年10月27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地勘单位和施工单、地勘单位和施工单位对西彭铝产业区D81地块标准厂房工程进行预验收查发现的问题在15天内完成整改。
2015年8月19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长坪公司和被告仁聚公司共同确认:原告在完成了分包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内容后退场,被告仁聚公司将其余部分工程交由他人施工;已付工程款14319079.3元,包含退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128万元;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限尚未届满。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制作于2013年10月25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2月26日、2014年3月15日的四份《补充协议》,没有形成时间的《增加的地下车库分部分项工程明细表》,以及制作于2014年3月28日的《解除协议》和《劳务费用结算书》等证据材料,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长坪公司和被告仁聚公司就工程结算的有关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办理了工程结算,并协议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被告长坪公司和被告仁聚公司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否定。二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就上述协议内容与二被告进行过磋商、达成补充协议,也没有办理工程结算、签订结算书。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系其单方使用被告已遗失的工程资料专用章制作的,材料上既无二被告的公司印章和经办人员签字,亦无原告相关经办人员的签字,完全不符合常理和行业习惯。同时,被告仁聚公司申请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重庆华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出具《西彭铝产业区D81地块标准厂房工程劳务完成的产值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依据不同的材料作出两个鉴定结论:结论一是根据仁聚公司和润福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结合施工图、竣工图及工程量收方原始数据表等,按固定单价包干加增减的原则,得出实际完成的劳务产值为13074131元;结论二是根据润福公司提交的上述只加盖“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彭铝产业区D81地块标准厂房工程资料专用章”和润福公司印章的《劳务费用结算书》及《补充协议》,得出实际完成的劳务产值为22783567.4元。经质证,原告、被告长坪公司和被告仁聚公司均对鉴定机构给出的两个劳务产值数据本身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应采信结论二,被告长坪公司和被告仁聚公司则认为应将结论二作为工程实际造价。
关于鉴定机构作出的两个鉴定结论如何取舍,实质上取决于对两个结论所依据的鉴定材料真实性的判断。对此,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作如下评判:
一、作为鉴定结论一依据的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施工图、竣工图、工程量收方原始数据表,以及实际施工范围等,经过庭审质证,得到原告润福公司和被告仁聚公司及被告长坪公司的共同确认。本院对上述鉴定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作出的鉴定结论一成立,应当予以采信。
二、鉴定结论二的劳务产值来源于原告提交的《劳务结算书》及《补充协议》等材料,结论二除不包括工程履约保证金外,其他数据与《劳务结算书》完全一致。结论二的鉴定依据存在以下不确定性:1、《补充协议》、《增加的地下车库分部分项工程明细表》、《解除协议》、《劳务结算书》上只加盖“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彭铝产业区D81地块标准厂房工程资料专用章”和原告公司印章,无双方具体经办人员的签字。结合该工程资料章已被登报声明遗失作废及被告长坪公司和被告仁聚公司均否认上述材料真实性的情况,本院要求原告对参与协商、签订上述文件的双方工作人员进行确认。原告不仅无法确认被告方的具体参与人员,而且称己方的经办人员流动频繁,也不能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合意的产物,分别由双方授权的、特定的人员经过磋商、审定、签署等流程,最终形成双方认可的、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上述《补充协议》,特别是《劳务费用结算书》在没有加盖二被告公章的情况下,亦缺失双方具体的审核、签署人员,其真实性无法确认。2、原告与被告仁聚公司签订《劳务、周转材料、设备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系合同的当事人,至2014年3月,被告仁聚公司与原告仍以案涉工程总承包人和分包人的身份与周转材料供应商签订《支付协议》。但上述《补充协议》、《解除协议》及《劳务结算书》上却没有被告仁聚公司的盖章签字,有悖常理。3、2014年1月15日的《补充协议》显示:“应甲方要求,乙方在主体封顶后,由甲方安排人员施工,双方确定:乙方现有的内防护和外架不撤(暂时),今后甲方砌体完工后外架和内防护的钢管、扣件等租金及损失共25万元正,在今后工程款结算时,由甲方结算足给乙方。”但在《劳务费用结算书》中,该分项的结算依据是该补充协议,金额却是35万元,前后不一致。4、结论二相比结论一多出近千万元的劳务产值,作为结论二主要依据的《劳务费用结算书》,在多处的近千万元劳务产值部分却无相关工程量收方、签证等原始数据进行辅证,与行业习惯不符。5、2014年3月28日的《解除协议》显示:“经清算,甲乙双方劳务工程总工程款为24063567.4元,于本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付清,如未按期支付,甲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既然双方约定两个月内付清工程款,理由应对已付和欠付工程款进行明确,该协议对此却只字未提。经庭审查明,截止当时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共计1400余万元。
鉴于被告长坪公司和被告仁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且原告亦未对证据材料存在的诸如签订了多份补充协议却无法指认双方经办人员、涉及两千多万元的工程结算既缺少相应单据亦无双方审核人员签字确认等违背交易习惯及常理的地方,作出合理解释或进行补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只加盖“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彭铝产业区D81地块标准厂房工程资料专用章”和润福公司印章、无双方相关人员签字的《补充协议》、《解除协议》、《劳务费用结算书》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以该证据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结论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另,没有证据显示被告西彭铝产业公司与被告长坪公司已经完成案涉工程的结算审计工作。
上述事实,有《西彭铝产业区D81地块标准厂房工程合同文件》、《劳务、周转材料、设备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领条》、《登报遗失声明》、《说明》、《关于D81厂房内楼地面结构层调整的通知》、《重庆西彭铝产业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工作联系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卷并经过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仁聚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关于应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主体的确定。1、被告仁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就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及原告实际施工情况,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劳务费。否则,原告有权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2、被告长坪公司不是案涉分包合同的相对方,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虽原告诉称分包合同签订后,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长坪公司以补盖“工程资料章”的方式自愿加入,接受该分包合同的约束。但被告长坪公司和被告仁聚公司对此均予以否认,并称加盖资料章的合同仅原告持有,被告持有的合同并未加盖工程资料章。结合原告与被告仁聚公司订立分包合同时既有双方公章也有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签字、原告对作出加入分包合同意思表示的长坪公司工作人员不能确定、该资料章已遗失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仅出示其持有的分包合同上补盖“长坪公司工程资料章”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告长坪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后自愿加入劳务分包合同,成为该合同相对方的事实。故原告关于被告长坪公司系案涉分包合同当事人,应当与被告仁聚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向被告长坪公司提出的诉求不予支持。3、被告西彭铝产业公司西案涉工程的建设方,与原告没有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工程结算审计工作尚未办理完毕,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亦不能确定。故原告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仁聚公司是否欠付原告工程劳务费。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仁聚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完成了部分工程,双方未就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经司法鉴定,本院采信了结论一即劳务产值为13074131元,未采纳原告提交的《劳务费用结算书》,已在前文说明理由,不再赘述。结合被告已付劳务费13039079.3元(累计付款14319079.3-履约保证金128万元)的事实,被告仁聚公司尚欠原告工程劳务费35051.7元。因合同约定留结算价1%(130741.31元)作为质保金,待期满后支付。被告仁聚公司实际欠付劳务费金额少于约定的质保金,且质保期限尚未届满,不具备支付条件。因此,被告仁聚公司目前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劳务费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10625485.6元及利息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润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5552元、鉴定费200000元,合计28555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仇 修
人民陪审员 杭 静
人民陪审员 王明华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