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潼南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2民初7852号
原告:重庆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金佛大道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554057420P。
法定代表人:夏福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远嘉,重庆渝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潼南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建设东路佳兴花园A区门楼2层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2036977922。
法定代表人:杨小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体,重庆市潼南区梓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楼层20-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4841XK。
负责人:曹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重庆锋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潼南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远嘉,被告双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体及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双龙公司赔偿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2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双龙公司与原告因潼南区金色年华小区建设工程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事宜产生争议,向潼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退换超出合同约定支付的工程款1100余万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双龙公司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原告价值11000000元的财产,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提供了保函担保。2020年11月23日,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裁定冻结了原告公司的基本账户和一般账户。2020年11月30日,原告向法院提出变更保全申请,要求解除对原告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为此,原告借用了案外人重庆潼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27处商业门市作为担保。2020年12月21日,法院裁定解除了对原告基本账户的冻结。该案经审理,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2日判决驳回了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双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维持原判。原告账户在冻结期间,因经营所需,对外借款2000000元,产生利息120000元,另向案外人潼瑞公司借用27处房产用于变更保全措施,支付担保费6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该案中申请财产保全,主观上存在过错,正是由于被告双龙公司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双龙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因被告双龙公司的保全,其对外借款2000000元不属实,且与常理不符;案外人重庆潼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属实,但对外提供担保以收取担保费并非该公司经营范围,故应认定为无偿行为,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本案系侵权纠纷,二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双龙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主观上并无过错,保全对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保全方式适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与双龙公司的保全行为并不具有关联性,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双龙公司系潼南区金色年华小区开发单位,原告仁源公司系该小区工程总承包单位。2020年11月16日,双龙公司将仁源公司及案外人付跃东诉至本院【案号为(2020)渝0152民初6596号】,请求法院判决仁源公司与付跃东共同退还超出合同约定支付的工程款11009605.12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双龙公司向本院申请保全仁源公司及付跃东价值11000000元的财产,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出具《财产保全担保书》,载明:“...如申请有错误,致使被申请人因保全错误遭受损失的:1、我公司愿意对被申请人重庆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跃东因保全错误所遭受的损失在人民币(3300000元)以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不因保险单中的约定或其他内部规定为由免除上述责任...”。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仁源公司及付跃东价值11000000元的财产。2020年11月26日,本院对仁源公司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账户内的存款26961.98元及××××××××××5账户内的存款57030元并以11000000元为限予以冻结,对付跃东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内存款以11000000元为限及名下的车辆进行保全。2020年11月30日,仁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保全申请,请求用案外人重庆潼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柏树坪街1号的商业门市27处作为担保,解除对其两个银行账户的冻结。本院经审查,仁源公司提供的上述27处门市的价值经折算后能够满足保全标的,且××××××××××1账户系仁源公司基本账户,继续冻结影响其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遂于2020年12月21日裁定解除对××××××××××1账户的冻结,并将重庆潼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担保的商业门市27处予以查封。
2020年12月22日,本院对(2020)渝0152民初6596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了双龙公司的诉讼请求。2020年12月23日,该案承办人对双龙公司代理人作了谈话笔录,提醒双龙公司其保全行为可能会被认定恶意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并建议其撤回保全措施。双龙公司未撤回保全措施,并对该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二审判决,认定仁源公司进场施工后,先后五次申报工程进度款,双龙公司根据仁源公司申报的进度,支付了31670000元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价款系暂定工程价款而非结算金额,仁源公司五次申报的进度款明显超出了合同约定总金额,对此,双龙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而是继续支付工程款,其支付的工程价款既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总金额,也未超过仁源公司申报的工程造价,双龙公司的付款行为系其放弃期限约定提前履约行为,在并无最终清理和结算的情况下,双龙公司主张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定依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仁源公司及付跃东于2021年4月23日申请解除保全,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21年4月30日解除了对仁源公司及付跃东涉案财产的保全。
本院还查明,仁源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双龙公司价值2370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裁定予以准许。仁源公司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渝0152民初6830号】,要求双龙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0000000元(最终以结算或鉴定金额为准)。该案经审理,一审判决双龙公司向仁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5149800元。仁源公司及双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根据新证据,改判双龙公司向仁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7556391.9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解除保全申请、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银行明细、保单、财产保全担保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故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即申请保全人对财产保全的错误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方可认定为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本案中,双龙公司与仁源公司存在工程款支付争议,仁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案件立案,之后,双龙公司在明知双方未进行工程款最终结算,且仁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案件未经过审理的情形下,直接提起诉讼要求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并申请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其主张经一审及二审法院审理均判决予以驳回,仁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案件经生效判决认定,双龙公司仍需另外向仁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1700余万元,综合以上事实,双龙公司保全行为的提起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诉讼过程中,经该案一审承办法官对其提醒可能存在保全错误的情形下,仍坚持进行保全,故应认定其保全行为存在过错。此外,二审判决生效后,双龙公司亦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措施,对本案原告损失的扩大亦存在明显过错,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双龙公司应承担的损失的范围,仁源公司主张为归还银行贷款对外借款产生利息120000元,此外,为保全置换产生费用600000元,本院对于该两笔费用的合理性及与本案双龙公司保全行为之间的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故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双龙公司保全标的额为11000000元,保全对象包括仁源公司的涉案财产及付跃东的涉案财产,但本案中两者财产的具体保全额度并不明确的情形下,本院酌定仁源公司的损失以5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计算利息,自保全之日即2020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解除保全之日即2021年4月30日,共计为90501.3元。根据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向本院出具的《财产保全担保书》,其自愿对仁源公司因本案保全措施造成的3300000元以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潼南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保全错误所造成的损失90501.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重庆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原告重庆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38元,由被告重庆市潼南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健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漆正权
书 记 员  何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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