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潼南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2民初6830号
原告:重庆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金佛大道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554057420P。
法定代表人:徐建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兴平,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君,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潼南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建设东路佳兴花园A区门楼2层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2036977922。
法定代表人:杨小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体,重庆市潼南区梓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朝春,重庆道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潼南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兴平、郑国君及被告双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体、陶朝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556391.2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518168元(2018年12月25日至2020年12月25日期间);3、判决确认原告对潼南区金色年华小区未售住宅、门市、车位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金色年华小区工程,该合同对工程地点工程范围、工期、合同暂定价款及工程款支付等作出了约定。2018年12月26日,原告进场施工。2020年10月28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结算,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
被告双龙公司辩称,其并不欠付原告进度款,合同也没有约定支付进度款,故原告的起诉没有合同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7日,原告仁源公司(乙方)与被告双龙公司(甲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潼南区金色年华小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为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接龙社区205线围城路新桥旁,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30日,工程价款暂定34433991.46元,最终以双方共同认可的结算金额为准。该合同通用条款第18.2条“监理工程师职权”约定:“监理工程师行使发包人授予的职权,可代表发包人负责监督和检查工程的投资、质量、进度、安全等,及时向承包人提供工作所需的指令。监理工程师无权免除合同任何一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应尽的任何责任和义务”。该合同通用条款第58.2条“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58.2.1约定支付期限和提交支付申请发包人承包人应在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进度款的支付期限的时限。专用条款没有约定的,支付期间按月为单位。承包人应在每个支付期间结束后的7天内向造价或监理工程师发出由承包人代表签署的已完工程价款额度报告和支付申请已完工程的价款。58.2.2签发期中支付证书造价或监理工程师在承包人提交的工程价款报告和支付申请后,应按合同的工程计量和计价的约定进行计量,并根据计量结果和合同约定对资料内容予以核实,在收到上述资料后的7天内报发包人确认后向发包人发出期中支付证书,同时抄送承包人。58.2.3进度款支付发包人应在造价或监理工程师签发期中支付证书后的7天内按期中支付证书向承包方支付进度款,并通知造价或监理工程师。58.2.4签发期中支付证书的限制如果造价或监理工程师未在58.2.2款约定的期限内签发期中支付证书,则视为承包人的支付申请已被认可,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应在收到通知后的14天内,按承包人申请支付的金额支付进度款。58.2.5进度款支付的限制发包人未按58.2.3款和58.2.4款约定支付进度款的,承包人有权根据合同的延迟支付的利息计算的约定获得延迟支付的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2月26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分别于2018年12月15日、2019年1月26日、2019年5月16日、2020年1月11日和2020年8月20日向该工程监理单位出具五份进度款申请表,五次申请表载明原告完成的总工程造价为61532989.98元,被告应按照上述造价的60%支付进度款总金额为36919800元,监理单位均签署“进度属实”的意见并加盖印章。被告共计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670000元。2020年10月21日该工程竣工,2020年10月28日,该工程通过了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及施工单位的验收。
2019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2、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保证对潼南区金色年华小区的住宅销售资金进入监管账户...5、对监管账户的资金首先应保证本项目应缴纳的税费款、本小区项目水、电、气安装及配套费、政府监管资金、本项目设计费,甲方应在2019年6月15日向乙方专业分包的劳务公司支付50万,2019年6月30日支付50万元且乙方劳务公司不能停工。按揭款由银行拨付到甲乙双方的监管账户后甲方按到账金额的60%支付乙方工程价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造价的80%。在保证能足额支付乙方全部工程款的前提下,甲方可以对剩余资金进行安排和使用”。
本案在审理中,因原、被告对于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原告遂申请对其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健工程咨询(重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原告在鉴定机构通知时间及本院限定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遂终止本次鉴定,将鉴定资料予以退回。
另查明,本案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将原告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向被告送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竣工验收意见书、进度款申请表、工程款支付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造价的80%,原告亦根据该约定内容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但该约定中的工程造价应为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因双方对于该工程结算价款存在争议,故原告应对其完成的工程造价承担举证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申请了工程造价鉴定,但因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被鉴定机构退回,故本院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造价金额无法确认,相应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该工程造价应按照其向该工程监理单位出具的进度款申请表中载明完成的工程造价金额61532989.98元进行计算,本院认为,该金额仅系原告申请支付进度款时自行对其完成工程价款的预估,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对该价款作为结算价款进行了确认或认可,虽然该进度款申请表中有监理单位盖章,但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并未授权监理单位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监理单位签署的“进度属实”的意见亦表明其仅对该工程进度的确认,故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58.2条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约定,监理工程师在承包人提交工程价款报告和支付申请后,在收到上述资料后的7天内核实并报发包人确认后向发包人发出支付证书,监理工程师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签发期中支付证书,则视为承包人的支付申请已被认可,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本案中,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五次向监理单位出具进度款支付申请,监理单位对工程进度均予以了确认,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监理单位签发了支付证书,依照上述约定应视为原告的进度款申请已被认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进度款申请表的金额支付进度款。根据上述进度款申请表的内容,被告应支付进度款总金额为36919800元,现已实际向原告支付31670000元,故该差额部分5249800元应向原告支付。原告另外要求被告支付该进度款自2018年12月25日至2020年12月25日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发出的进度款付款通知后的14天内,按承包人申请支付的金额支付进度款,但本案中原告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前向被告发出了上述进度款的付款通知,且其提起本案诉讼后,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将原告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依照上述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1月1日前付款,故原告主张该未付进度款自2018年12月25日至2020年12月25日期间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另外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本院予以支持的上述工程价款系进度款,原、被告双方对于工程价款尚未进行最终结算,故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尚未开始起算,本案中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潼南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重庆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498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247元,由原告重庆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699元,由被告重庆市潼南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8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健
人民陪审员  杨啟明
人民陪审员  王宇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漆正权
书 记 员  何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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