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潼南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2民初8263号
原告:重庆市潼南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建设东路佳兴花园A区门楼2层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2036977922。
法定代表人:杨小红,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北京市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金佛大道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554057420P。
法定代表人:徐建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兴平,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君,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潼南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与被告重庆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及被告仁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兴平、郑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在承建金色年华小区项目上工期延误467天,并且责任在于被告;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工期延误多支付的房屋搬迁补助费共计1009218.6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工期延误多支付工作人员管理费用共计85635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金色年华小区项目是原方碑坡棚户区旧城改造项目,2017年6月23日,原告中标该项目。2018年原、被告签订《金色年华小区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0天,并且约定了被告对工期延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该项目竣工日期应为2019年10月22日,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迟至2021年1月31日才完成工程施工,工期延误467天,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仁源公司辩称,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且因工地不具备施工条件、材料紧缺、天气原因、新冠疫情影响等因素,工期应顺延,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7日,原告双龙公司(甲方)与被告仁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潼南区金色年华小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为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接龙社区205线围城路新桥旁,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0天。该合同通用条款第31.1条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工期发生顺延的,应予顺延。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工期相应顺延:(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第31.2条约定:“当第31.1款所述情况首次发生后,承包人应在14天内向监理工程师发出要求延期的通知,并抄送发包人。承包人应在发出通知后7天内向监理工程师提交要求延期的详细情况,以备监理工程师查核”,第31.4条约定:“如果承包人在工期延误事件发生后,未能在31.2款和31.3款约定时间内发出要求延期的通知和提交最终详细资料,则视为该事件不影响施工进度或承包人放弃索赔工期的权利,监理工程师可拒绝做出任何延期的决定”,第34.1条约定:“如果承包人未能在约定日期内竣工,承包人应按本合同的误工赔偿费的约定向发包人支付误期赔偿费”。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5.1条约定:“乙方必须保证合同总工期按期完工,如因承包人原因造成总工期延误超过28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且支付每天2000元的罚款...”,第15.3条约定:“因乙方工期延误超过合同总工期而导致甲方产生损失,乙方应予全部赔偿,其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对购房人逾期接房应承担的损失,逾期竣工之日起甲方未售房屋的跌价损失...”,第26.2条约定:“误期赔偿费的约定1)每日历天赔偿额度:未按约定合同工期竣工的,延迟一天按人民币2000元/天罚款,且最高延期不超过28天,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2)误工赔偿费最高限额是:按上述专用条款第15条处理”。2018年12月26日,仁源公司收到监理单位出具的开工令,确定开工时间为2018年12月26日。
施工过程中,双龙公司(甲方)与仁源公司(乙方)于2019年6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关于工程款支付的担保...1、甲方承诺下列账户为甲方接受住宅房屋销售(预售)资金的唯一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账户名:重庆市潼南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31000410192********;该账户为该小区预售资金唯一监管账户...3、甲方承诺于2019年06月06日前完成乙方对监管账户的银行监章工作,乙方指派付跃东作为监管账户的监章人员。4、甲方对住宅房屋销售资金如果未进入监管账户或者未全部进入监管账户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停工,造成的工期延误等损失由甲方承担,且甲方应当按未进入监管账户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的2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7、乙方监管账户直到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达到工程款结算金额的97%时,乙方无条件解除对监管账户的监管,如果乙方拒不解除监管,甲方有权直接解除乙方对监管账户的监管,且应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甲方如果在未满足上述解除监管条件的情况下,擅自提前解除乙方对资金账户的监管,乙方有权停工,造成的工期延误等损失由甲方承担,且甲方应按给乙方造成损失的2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五、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施工合同的开工日期,以施工许可证下发后,监理方出具的开工报告(开工令)确定的开工日期作为工程的开工日期,其他工期时间不变...”。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以付跃东作为仁源公司账户监管人员办理了相关监管手续。2020年3月2日,双龙公司向仁源公司发出《关于配合盖章的函》,要求仁源公司监管人员付跃东配合盖章转款。2020年6月30日,双龙公司向仁源公司发出《通知》,以仁源公司账户监管人员付跃东多次不配合盖章支付相关款项为由,通知仁源公司解除付跃东的账户监管资格。仁源公司于2020年7月6日向双龙公司回函,对双龙公司关于付跃东不配合盖章的事实及解除付跃东账户监管资格的意见不予认可,认为并未达到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解除监管账户的条件。双龙公司仍解除了付跃东的账户监管资格,但对于解除时间未向本院举示相关证据。
另查明,仁源公司于2020年12月将双龙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双龙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该案经一审及二审,生效判决认定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20年11月19日,并判决双龙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开工令、验收签到表、验收记录、竣工工程有关质量问题整改、处理情况回执、通知、回函、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0天,故被告应自开工之日起,扣除工期顺延的天数后在300天内完成涉案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原、被告对于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26日开工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根据仁源公司与双龙公司工程款纠纷案件生效判决认定,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20年11月19日,双龙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所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上述认定,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本院对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20年11月19日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双龙公司如果在未满足解除监管条件的情况下,擅自提前解除仁源公司对资金账户的监管,仁源公司有权停工,造成的工期延误等损失由双龙公司承担。本案中,双龙公司以仁源公司账户监管人员付跃东多次不配合盖章支付相关款项为由,解除了付跃东的账户监管资格,但对于其解除监管的事由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且双方补充协议中亦未明确约定该事由足以构成解除账户监管的条件,故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约定,解除监管账户后,仁源公司有权停工,造成的工期延误等损失由双龙公司承担,因此,双龙公司解除监管账户后至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期间不应作为仁源公司工期延误期间,该期间的工期延误损失应由双龙公司自行承担。关于涉案监管账户的解除时间,应由双龙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双龙公司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以仁源公司2020年7月6日向双龙公司回函的时间作为涉案监管账户的解除时间。因此,仁源公司应对2018年12月26日至2020年7月5日期间(共计558天)超出合同约定工期300天的期限内对双龙公司造成的而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共计258天。原告主张被告在承建金色年华小区项目上工期延误467天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在此期间因配套道路工程影响、建筑材料紧缺、天气原因、法定节假日、新冠疫情影响及双龙公司原因等因素,工期应顺延,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出现合同约定的延期事由,仁源公司应在14天内向监理工程师发出要求延期的通知,并在发出通知后7天内向监理工程师提交要求延期的详细情况,如在工期延误事件发生后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发出要求延期的通知和提交最终详细资料,则视为该事件不影响施工进度,依照上述约定,被告主张因配套道路工程影响、建筑材料紧缺、天气原因等因素导致工期顺延的应按合同约定发出延期通知并提交详细情况,但仁源公司对于道路工程影响、天气原因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发出工期顺延通知,故即使该事实成立,按照合同约定亦应视为不影响施工进度,故仁源公司主张的上述顺延事由不能成立;关于材料紧缺因素,仁源公司向双龙公司发出一份工期顺延报告,载明因材料及资金紧缺,要求工期顺延三个月,但双龙公司复函未予同意,且本案中仁源公司对于该顺延报告中的顺延事由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事由不予支持;关于法定节假日因素,根据双方合同关于工期定义的约定,工期按照总日历天数计算,包含了法定节假日,故仁源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新冠疫情影响,本案工程于2018年12月26日开工,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19年10月21日竣工验收,此时,新冠疫情尚未对仁源公司的施工造成影响,仁源公司逾期完工期间因新冠疫情影响造成的工期延误应自行承担,其主张工期顺延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仁源公司还主张双龙公司没有依照约定将住宅房屋销售资金进入监管账户,造成的工期延误等损失应由双龙公司承担,但仁源公司对于具体未进入监管账户的资金金额及时间等事实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仁源公司逾期完工的损失赔偿,双龙公司主张因工期延误多支付的房屋搬迁补助费1009218.6元及多支付工作人员管理费用856350元,本院认为,关于房屋搬迁补助费1009218.6元,双龙公司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全部支付的事实,且其举示的安置补偿合同中并未与被拆迁人明确约定还房时间,故双龙公司主张房屋搬迁补助费1009218.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作人员管理费用856350元,双龙公司仅举示了其自行制作的工资明细表一份及劳动合同若干,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明细表中的工资已支付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费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亦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15.1条及第26.2条约定,仁源公司未按约定合同工期竣工的,延迟一天按人民币2000元/天罚款,虽然上述条款约定内容为“罚款”,但应认定为违约金性质,故本院对于原告的工期延误损失依照该约定予以计算,损失总金额为:2000元/天×258天=516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潼南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工期延误损失516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潼南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90元,由原告重庆市潼南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630元,由被告重庆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健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漆正权
书 记 员  何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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