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2民初845号
原告:四川中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和路307号1幢4单元10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644567089。
法定代表人:王俊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春,重庆市潼南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金佛大道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554057420P。
法定代表人:夏福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君,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中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砼建司)与被告重庆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源建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砼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仁源建司支付工程款1,929,401元;2.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542,64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按年利率3.85%计算两个月;以1,929,401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10月28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中砼建司、仁源建司于2018年3月23日就潼南“金色年华”劳务分包工程签订建筑工程大劳务施工合同,合同对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后项目顺利完成施工,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但仁源建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经仁源建司确认,共计应付工程款11,520,950元,已付9,591,549元,欠付1,929,401元。中砼建司多次催收,均被仁源建司拒绝。
仁源建司辩称,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尚不符合工程款支付条件。应扣除345,628.5元质保金,对账单中的塔吊、提笼租金在合同中并未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3日,仁源建司(甲方)、中砼建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大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金色年华”项目土建和装饰工程等劳务工程承包给乙方组织施工,乙方完成合同内容的全部工程量后,甲方10天内支付劳务费总额的70%,剩余30%在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保修金3%除外,保修期2年)。
2022年1月,仁源建司向中砼建司出具“李伦民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仁源建司应付款为11,520,950元(工程款11,275,200元、塔吊租金59,750元、提笼租金60,000元、手指赔偿126,000元),已付款为9,591,549元,欠付款1,929,401元。对账单中应付款、已付款、欠付款均为打印文本。该对账单尾部另有手写文本“潼南双龙开发公司和潼南仁源建筑公司法院官司完后,所收到的钱和物,金色年华项目欠账人同意后,平均分配”。
另查明,潼南双龙开发公司系“金色年华”项目的建设单位。“金色年华”项目于2019年10月21日完工,2020年10月28日通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查单位及施工单位的验收。截至2019年11月1日,仁源建司已付款合计为5,350,000元;截至2020年10月28日,已付款合计为8,910,000元。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对账单、另案判决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和组织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是双方因施工合同引起的民事纠纷,该行为一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对账单的手写文本能否认定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2.中砼建司的诉请能否成立。据此,本院评述如下:
一、对账单的手写文本能否认定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
本案中,仁源建司向中砼建司出具的“李伦民”对账单,应付款、已付款、欠付款等内容应认定为仁源建司对双方与项目有关的债务清理,在该对账单出具前,仁源建司一方又在该对账单上添加了付款条件,中砼建司并未在该对账单中盖章,也无相关人员签名,该对账单上所载明的内容不能认定为双方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而应认定仁源建司向中砼建司发出的要约,即仁源建司发出的对账单系希望中砼建司认可对账金额并答应付款条件。在该对账单中并无有关如若中砼建司接收该对账单即代表接受该要约的内容,本案中无法基于中砼建司接收该对账单而认定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现中砼建司将该对账单作为证据起诉至法院,诉讼中仍不认可该付款条件,本案也无法基于中砼建司提起诉讼的行为而认定其接受了仁源建司发出的要约。因此,对账单中的手写文本系单方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的付款条件。
二、关于中砼建司的诉请能否成立
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中砼建司的诉请能否成立,需考虑应付价款的具体数额以及是否存在逾期支付的违约行为。关于应付价款的具体数额,双方虽未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但对账单中载明有应付款、已付款、未付款等内容,有仁源建司的盖章,对账单虽不具有一致协议的性质,但仍然可以作为支持中砼建司诉请的证据。对账单中,应付款、已付款、未付款等内容系打印文本,付款条件为手写文本,两者虽形成在同一份书面文本上,但两者内容上、形式上仍然相对独立,打印内容可以单独作为证明仁源建司欠付价款数额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仁源建司欠付价款的数额为1,929,401元。按照合同约定,该欠付价款中338,256元(11,275,200元×3%)为保修金,仁源建司有权保留至2022年10月28日,本案应付价款数额为1,591,145元。
中砼建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实际具有工程款利息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发包方因逾期支付工程款所应支付的利息起算时间为施工方交付建设工程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日、起诉日中最早的时间。中砼建司承揽的工程为劳务工程,其劳力已经物化为建筑产品,工程完工之日即应视为工程交付之日。涉案工程于2019年10月21日完工,于2020年10月28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仁源建司应最迟于2019年10月31日支付工程款7,892,640元(11,275,200元×70%),最迟于2020年10月28日支付工程款(11,275,200元×97%),对照实付款项的具体时间、金额,结合当事人主张,本院对中砼建司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部分支持,具体包括两个部分:一是以2,542,64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两个月;二是以1,591,145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10月28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中砼建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八十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中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91,14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一是以2,542,64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两个月;二是以1,591,145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10月28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四川中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64.6元,由四川中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44.3元,重庆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1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致余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吉 全
书 记 员 李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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