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吉0402执220号
申请执行人***,女,1977年5月10日出生,住辽源市龙山区。
被执行人杨国宝,男,1963年4月17日生,住辽源市。
被执行人辽源市龙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204007267511450,住所地辽源市。
本院在执行***与杨国宝、辽源市龙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19)吉0402民初18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的财产调查和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提示被执行人不按执行通知的期限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需承担的法律风险。
2、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了调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2处,查封车籍1辆,冻结银行账款户2处,现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3、将被执行人纳入限高。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2处,查封车籍1辆,冻结银行账款户2处,但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的(2019)吉0402民初18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的权利,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时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奎武
审判员 吴国生
审判员 吴 刚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付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