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402民初143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12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莉,女,汉族,1979年3月13日出生,住所地同上,系原告配偶。
被告:辽源市龙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国宝,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辽源市龙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1996年7月入职该公司,公司前身是辽源市龙山区第三建筑公司,重组后变更为辽源市龙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公司解体重组,事实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公司在职时间为1996年7月至2005年12月。原告的个人档案未带走仍留在被告处,被告公司称档案在2014年移交到龙山区就业局,原告经多次查找未果,现因为个人档案无法找到,就业局无法正常办理失业证,也无法正常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关事宜。请求法院确认并解除原告与被告辽源市龙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案件的法定起诉条件,也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理由如下: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系辽源市龙山区第三建筑公司改制为辽源市龙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的遗留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本案中,辽源市龙山区第三建筑公司的改制系由政府相关部门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其权利转移等事项并非企业自身所能决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也不属于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的起诉条件。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禹晰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广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