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402民初2826号
原告:辽源市龙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国宝,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源市龙山区。
被告: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晓君,该公司经理。
被告:辽源市大成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尚荣,该公司经理。
原告辽源市龙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源市大成担保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原告辽源市龙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辽源市龙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辽源市龙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审判员 杨海燕
二O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韩艺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