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4民终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龙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国宝,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晓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源市龙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20)吉0402民初2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21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612.00元,减半收取2,80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温桂杰
审判员 鲁银辉
审判员 夏丹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邵雅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