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荣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23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沱湾大桥南桥头四楼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753086048X。
法定代表人:喻启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宾,重庆市綦江区打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上诉人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3民初5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喻启涛、***以个人名义签订了合伙协议,因喻启涛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法律规定签名和公司盖章不是同时具备,且该工程系***和**公司按照合伙协议实际履行的,**公司与***之间的合伙既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二审答辩称,**公司上诉陈述虚假,盖章是向法院提交时**公司才盖的章。***和喻启涛确实存在个人合伙,实际上双方只有借款的实际,没有其他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立即支付**公司代为垫付的赔偿款损失335538元的80%即26843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6843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綦江县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变更名称为**公司,更名前后喻启涛均系其法定代表人。2004年4月10日,***作为甲方,喻启涛作为乙方,双方共同签订《合伙建筑工程协议书》,约定***以重庆艺华建司名承接的綦江县沱湾南桥商住楼工程,属垫款工程,经双方协商一致,本着共同管理,平等垫款,平等分利原则合伙承建此项目;协议约定了双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共同管理、共同出资以及工程款如何分配的具体细节,其中未提及园林公司;该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庭审中,**公司称喻启涛系代表**公司与***签订上述协议书。***称其原本是要求园林公司与***签订合伙协议,但喻启涛不同意,只同意以其个人名义与***签订协议,故上述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原、被告在庭审中共同确认上述协议书所涉的商住楼工程就是綦江县沱湾南桥綦江河畔名居商住楼工程,并由园林公司(**公司)实际承建。
2017年11月,案外人张毅力以**公司与喻良荣为被告,向綦江法院诉请**公司与喻良荣自綦江沱湾河畔名居7号门面迁出,并支付占用门面租金。该案经綦江法院13133号判决,**公司迁出案涉门面,赔偿张毅力门面占用损失23133.33元,同时承担案件诉讼费2870元。截止2018年5月11日,**公司向张毅力付清案款234170元。因**公司认为系***的行为导致该公司财产受损,遂提出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公司主张与***存在合伙关系,但其举示的《合伙建筑工程协议书》载明的当事人为***和喻启涛,协议书全文均未提及园林公司(**公司),而**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喻启涛代表**公司签订该协议书,且***予以认可;其次,该协议约定***以重庆艺华建司的名义承接案涉工程,故该协议书若得以实际履行,二合伙人应为工程中实际施工的人,重庆艺华建司为名义施工人,但**公司与***在庭审中均确认该工程实际由**公司承建,重庆艺华建司并未参与。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案涉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与上述《合伙建筑工程协议书》存在关联性,**公司举示施工过程中其与***之间形成的若干证据,与上述协议书并不存在关联性,亦无法印证喻启涛实际上是代表**公司与***签订协议书。
综上所述,**公司主张其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支付垫付赔偿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公司与***之间是否有合伙关系。本院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与相关法律法规对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合伙建筑工程协议书》载明的当事人为***和喻启涛,故**公司主张与***存在合伙关系,但现有证实无法证实喻启涛实际上是代表**公司与***签订协议书,故**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公司上诉称其与***之间有合伙关系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上诉人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玉妹
审 判 员 沈 娟
审 判 员 郝绍彬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秦
书 记 员 毛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