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荣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四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53民初708号 原告:重庆四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69号附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6359089XB。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通惠大道20号红星美凯龙生活广场5幢9-办公03、04、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753086048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45年5月16日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重庆四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发公司)与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4月6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时止);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重庆市荣昌区丰***建设施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并约定2021年6月6日开工。2021年3月26日和4月13日,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账户共支付给***100000元,作为案涉合同的保证金。但该项目一直未启动,工程处于烂尾状态,***也不能明确该项目确切的启动时间。故,原告认为双方已经缺乏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原告支付保证金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保证金并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保证金不是事实,该保证金系***个人支付给被告***名下,且***向***出具借条,系***个人借贷,没有**公司的授权签章,故**公司无退还保证金的义务。二、原告与**公司在2021年4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成立但未生效。根据合同约定:生效条件为合同签订后交保证金后生效,原告应当在签订合同3日内向**公司交纳贰拾万元。但**公司至今未收到原告任何保证金,所以合同成立未生效,且原告违约在先,故**公司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辩称:***和***是借贷关系,当时签订合同是约定交纳20万元保证金。但由于疫情,工程一直未开工,原告也没有按时交纳保证金,被告没有违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公司举示的通话录音(***与***),**公司拟证明其董事长***告知***不能将保证金打在***名下,只能打给**公司。本院审查,***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法定签订人,其对***作出改变案涉合同内容的意思表示并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证据不予采纳。同时,对***的证言亦不予采纳。 对于双方举示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四发公司系成立于2007年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从事建筑相关业务等,建筑业企业资质为劳务分包作业。**公司系成立于2003年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等业务。 2021年4月6日,甲方四发公司与乙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将重庆市荣昌区丰***的土建劳务部分以清包工的形式发包给乙方,第二条第3项承包方式约定:塔吊、搅拌机、人行电梯等必须的所有机械、木模板、**、钢管、外加、悬挑平台、吊斗等周转及所有辅助材料由乙方提供,工程采用按建筑面积单价包干的承包方式。该条第3项承包范围约定:本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所涉及土建劳务施工内容、施工设计图、涉及变更、构造作法等包含范围内全部工作内容。劳务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本合同交纳保证金壹佰万元(100万元)交纳方式为:签订合同3日内缴纳贰拾万元(20万元),在甲方施工许可证办好后3日内,乙方须一次性向甲方缴纳保证金捌拾万元(80万元)。该保证金必须打入甲方指定主合同法定签订人的银行账户,甲方出据主合同法定签订人所出据的收据为缴纳履行保证金的依据,除此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任何时候出据的收条、收据等均无效。”第十一条第1项计价方式约定:本工程采用建筑面积乘以综合包干单价的方式计价(建筑面积按重庆市2018年相关配套文件定额确定的建筑面积为准)。第十五条约定,在法律诉讼中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上述合同由甲乙方分别签章,***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实际履行合同。 劳务合同签订前,***于2021年3月25日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万成云现金伍万元正,并保证荣昌区丰***大劳务工程承包给重庆四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如工程不成三天内退还本人。此据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次日,***向***转账50000元,附言备注为“借款”。 合同签订后,***又于2021年4月13日向***转账50000元,用途为“其他”。 2022年9月27日,***向***出具《还款协议》,载明“我于2021年3月26日收到***交来******工程保证金伍万元正,又于2021年4月13日收到交来保证金伍万元,二次共计壹拾万元正,我于2022年10月15日退还给***,如没按约定时间退还,则按从收款之日起,按资金占用利息15.4%(年息)支付给***,待***收到全款后,双方解除合同。***”。 四发公司因未收到***承诺的退还保证金,遂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保证金。 审理中,四发公司与**公司确认***为案涉劳务合同约定的“法定签订人”。 另查明: 1.四发公司为本案诉讼,委托贵州黔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产生律师服务费15000元; 2.******的主合同工程系由***联系,故**公司将******工程交由***负责; 3.四发公司为本案诉讼申请财产保全,预付保全申请费1366元。 本院认为,劳务分包作业是相对简单的劳动,主要体现在主要机具材料由工程承包人提供,分包人按工程承包人要求组织工人提供劳务,支付对价为劳务报酬而非工程款。本案劳务合同第二条第3项承包方式约定,塔吊、搅拌机、人行电梯等必须的所有机械、木模板、**、钢管、外加、悬挑平台、吊斗等周转及所有辅助材料由乙方提供;第十一条第1项计价方式约定:本工程采用建筑面积乘以综合包干单价的方式计价。前述约定的承包方式及计价方式均不符合劳务分包作业的特征,故本案劳务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实为工程分包。四发公司作为不具有相应施工承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其为承接工程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现四发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现本院就案涉劳务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评议如下: 一、已交保证金问题 首先,劳务合同虽然无效,但合同主体仍为四发公司与**公司,故对于四发公司按与**公司合同的要求向合同签订人即***交纳的保证金应作为**公司收取的保证金,故**公司对于***收取的保证金具有返还责任。 其次,对于案涉保证金的认定。四发公司主张的保证金分为两部分,一为合同订立前***以借条借支的5万元;二是合同订立后四发公司向***转账的5万元。本院认为,合同订立前的5万元不应作为劳务合同所指向的保证金,理由:第一,该款产生于合同订立前,且系***以借款形式收取;第二,从借条内容看,该款系保证四发公司承接案涉项目,与保证案涉劳务合同履行的保证金不同;第三,**公司并未对该笔保证金予以确认。对于合同订立后产生的保证金5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作为案涉劳务合同保证金予以支持,由**公司承担返还责任。 第三,***的责任。从合同相对性来看,***并非合同主体,无须承担合同责任,但***于2022年9月27日向***出具《还款协议》,就其收取的共计10万元作出还款承诺,其中案涉劳务合同订立后收取的5万元属于对**公司债的加入,应对**公司承担共同责任。对于***合同订立前收取的5万元,按照借条内容,出借人为***,借款人为***,虽目的为保证四发公司承接案涉项目,但借款关系产生于***与***之间,故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对该部分不予处理。 第四,对于四发公司主张的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在《还款协议》中承诺若未于2022年10月15日退还,则从收款之日起,按资金占用利息15.4%(年息)支付利息,故***应从2021年4月13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公司并未认可该《还款协议》,故该协议中的利息约定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院确认**公司承担的资金占用利息为前述***承担的利息中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部分。 最后,因案涉劳务合同无效,四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条款无效,四发公司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四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0元; 二、被告***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15.4%向原告重庆四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在前述资金占用利息范围内向原告重庆四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利息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四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70元,原告重庆四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2413元。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13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71元,原告重庆四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罗 兰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