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4民初7578号
原告:上海麦克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蔡建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郭,上海光盛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被告:重庆锐达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苏维。
原告上海麦克力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锐达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达利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郭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63,142.48元及自2018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63,142.4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2、判令被告锐达利公司对诉讼请求1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2为:判令被告锐达利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中偿付原告货款163,142.48元及自2018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63,142.4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案外人重庆祥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昊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祥昊公司注销后,被告***作为欠款人、被告锐达利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有关祥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所有采购合同,其未付货款由***自愿代为偿付,截止2015年12月2日尚欠原告货款263,142.48元,承诺分期支付前述款项:一、2016年1月20日支付5万元;二、2016年6月30日支付5万元;三、2017年1月20日支付5万元;四、2017年6月30日支付5万元;五、2018年2月5日支付全部余款。上述任何一期款项逾期或未足额支付的,原告可要求***一次性偿还余欠全款并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计算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期限自各期款项到期之日起二年。嗣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责任。该案案号为(2018)沪0114诉前调14276号。因原告在该案中未按时交纳诉讼费,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原告另行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欠款承诺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承诺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当按约履行。承诺函出具后,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及相应利息,其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锐达利公司自愿对上述欠款承担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间为各期款项到期后二年,诉讼中,原告自认对其中两笔款项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故自愿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锐达利公司对其中163,142.48元货款及相应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其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锐达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诉讼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麦克力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63,142.48元,并偿付自2018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63,142.4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标准计算);
二、被告重庆锐达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中给付原告上海麦克力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63,142.48元,并偿付自2018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63,142.4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标准计算)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庆锐达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8元,减半收取2,62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3,184元,由被告***、重庆锐达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晓莉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贡 政
书 记 员 张文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