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锐达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重庆锐达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遵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民终69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锐达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8号4栋27-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6885816X6。
法定代表人:苏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重庆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遵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388号蓝湖丽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6635967655。
法定代表人:雷水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强,重庆德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锐达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遵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1民初3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锐达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被上诉人重庆遵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锐达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1民初310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1800万元的合法所有者,上诉人对此有理由合理怀疑;3、上诉人未及时全额将余款划给被上诉人或水泉海公司是出于自我保护,是由于被上诉人不履行先行义务造成;4、即使1800万元是被上诉人合法借款,但对于1800万元不享有处分权等权利;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9月28日之间签订《协议书》无效;6、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巨额违约责任没有依据
重庆遵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遵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275677.69元,支付利息88583.62元,两项共计364261.31元;2.从2018年5月18日起以275677.69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该款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蓝湖国际智能化工程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发包方为重庆遵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为重庆锐达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蓝湖国际A区智能化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重庆市大足区二环南路,承包内容及方式为:1、半数字彩色可视对讲系统或全数字彩色可视对讲系统,2、TCPP网络一体化可视门禁系统,3、720P网络高清监控系统,4、停车场收费管理系统,5、人行通道闸系统,6、电子围栏防越报警系统,7、背景音乐系统,8、电子巡更系统,9、弱电专用传输网络系统,10、中心机房系统,11、负一层地下车库金属桥架,12、3、4、6#商业的监控系统,发包方将以上内容(合同附件1至合同附件13约定的工程量)以包工、包料、包安装、包调试、包验收全承包给承包方,具体为交钥匙工程。发包方若要将半数字系统变更为全数字系统,发包方再出书面变更通知书给承包方,工程款结算按合同附件14约定的造价结算;各系统具体配置明细清单见合同附件。工程总造价:2505000元(此造价的工程量由合同附件1约定,合同附件1以外的增加配置另行计费)。工程期限:根据发包方建设工程的实际进度来定,整个工程应在年月日前全部完成并经过相关单位和部门验收合格。同时移交发包方进行管理。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国家现行规范要求和技术标准或相关现行行业标准。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本工程无预付款,进度款:按土建总包合同一期范围内的所有智能化项目竣工,并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承包方提出付款申请,并出具大足区地税局开具的建筑安装发票,发包方在10个工作日内付至该期总金额的85%;(注:土建总包合同一期所含蓝湖国际A区5、6、7栋高层和独栋商业3、4、5、6相对应的地下车库及中庭独立地下车库16513.05㎡:土建总包合同二期所含内容蓝湖国际A区1、2、3、4、8、9栋和独栋商业1、2及相对应的地下车库及中庭独立地下车库32418.96㎡);结算款:合同范围内所有智能化项目通过验收合格,并完整移交给发包方后,承包方提出付款申请,双方对决算进行核实无误后,承包方出具大足区地税局开具的建筑安装发票,发包方在10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总金额95%。质量保证金为结算总价款的5%,贰年保修期后,承包方履行了质保义务,发包方在10个工作日内把质保金一次性返还给承包方(质保金不计息)。
(二)2017年7月28日,原告重庆遵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锐达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10万元。
(三)2017年9月1日,原告重庆遵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遵义泳众贸易有限公司签定《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出借人)为遵义泳众贸易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为重庆遵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仟捌佰万元整(小写¥18000000元),该款转入乙方指定账户即视为乙方收到借款。2.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为:开户银行: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巴南支行,账户名称:重庆锐达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账号:11×××10;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9月月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还款方式乙方应按照本合同规定时间主动偿还借款(存入甲方指定的还款账户)。特别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无息借款,乙方特向甲方承诺:在乙方开发建设的“蓝湖国际小区项目中,所使用的建材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从甲方或甲方提供的供应商处购买。
(四)2017年9月4日原告重庆遵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案外人遵义泳众贸易有限公司、重庆水泉海广告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锐达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该函载明:“重庆锐达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遵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有一笔资金(大写:壹仟捌佰万元整,小写:
¥18000000.00)经贵公司过账,我公司携相关公司(上下游公司)对贵公司作出如下慎重承诺:一、本次过账资金的所有权属重庆遵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次过账倡导提起方是重庆遵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本次过账资金为遵义泳众贸易有限公司在贵州遵义汇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流动资金贷款,资金来源合法绝非洗钱行为;三、上游资金转出方是:公司名称:遵义泳众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行:贵州遵义汇川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2×××87;四、下游资金接收方是:公司名称:重庆水泉海广告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重庆大足龙中路支行,账号:10×××05;五、若因本次过账而导致法律、税收等相关的违法及经济罚款,一律由承诺方重庆遵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承担,与重庆锐达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关。六、本次过账资金非营业资金。特此承诺。”
(五)2017年9月4日被告重庆锐达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遵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该函载明:“重庆遵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你公司现有一笔资金(大写:壹仟捌佰万元整,小写¥18000000.00)经我公司过账,我公司特作出如下慎重承诺:一、该笔资金为重庆遵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二、我司在收到该笔资金后立即将其划入重庆遵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资金接收方账户上:公司名称:重庆水泉海广告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重庆大足龙中路,支行账号:10×××05,特此承诺,重锐达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7年9月4日。”
(六)2017年9月7日案外人遵义泳众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锐达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800万元;2017年9月30日被告重庆锐达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案外人重庆水泉海广告有限公司转账支付35万元,2017年12月15日被告重庆锐达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案外人重庆水泉海广告有限公司转账支付5万元,2017年12月29日被告重庆锐达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案外人重庆水泉海广告有限公司转账支付60万元。
(七)2017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合同甲方为重庆遵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重庆锐达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甲、乙双方于2015年3月签订《蓝湖国际智能化工程安装合同书》,发包方为甲方,承包方为乙方,工程名称为“蓝湖国际A区智能化安装工程”,工程总价人民币2505000元,甲方已于2017年7月28日支付乙方10万元工程款。因2017年9月7日甲方有一笔资金(1800万元)依约从乙方账户过账,乙方单独截留其中250万元。为妥善解决此事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本协议。一、甲、乙双方各自指派代表负责处理关于终止《蓝湖国际智能化了工程安装合同书》工程验收结算及返还截留款相关事宜。二、甲、乙双方确定于2017年10月10日前共同对乙方承包的蓝湖国际智能化工程安装项目进行现场验收结算。并按《蓝湖国际智能化工程安装合同书》的要求核算已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应付工程款。已完成工程量及相应应付款经双方签字认可。三、应付工程款为《蓝湖国际智能化工程安装合同书》终止时乙方已经实际完成的全部工程总价款的95%(另外的5%为质保金),以双方实际验收结算为准。四、质保期为双方验收之日起两年,若在质保期内乙方承包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包括书面或电话)之日起3日内进行维修、更换等质保作业,否则甲方有权委托他方进行维修、更换,产生的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质保期满乙方履行了质保义务,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质保金。五、工程款抵扣约定:甲、乙双方进行验收结算,乙方从其截留的250万元及甲方已经支付的10万元工程款(共计260万元)中扣除其应得的应付工程款,余款分两次返还甲方:1、第一次于2017年9月30日返还甲方35万元;2、第二次于2017年10月30日前将所有该返还甲方的金额全部返还甲方。若逾期未还,则从2017年9月8日起对第一、第二次金额中未还部分进行分期计算利息,即2017年9月8日至2017年10月8日期间按月息1.5%计算利息;2017年10月9日至2017年11月9日期间按月息2%计算利息;以后逐月递增0.5%。六、双方实际验收结算所确定的工程量、工程款等资料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七、双方一致同意结算完毕之日2015年3月签订的10月9日至2017年1月双方实际验收结算所确定的工程量、工程款等资料做为本协议的附件。七、双方一致同意验收结算完毕之日2015年3月签订的《蓝湖国际智能化工程安装合同书》终止。合同终止后,乙方对其在合同终止前所完成的工程内容负有质保、侵权等相应责任。八、在验收结算完毕之日乙方应将所涉该工程属甲方的所有资料、物资、设施设备等交还甲方。九、合同终止后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选聘的后续工程承包方工作,做好后续工程移交和衔接工作。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十一、若因本协议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2017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定《重庆市建设工程预(结)算书》,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为蓝湖国际智能化工程,工程造价为1324322.31元。
(九)2018年6月20日,案外人遵义泳众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重庆遵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于2017年9月1日与我司签订借款合同,向我司借款壹仟捌佰万元,我司依合同于2017年9月7号将该款转入重庆遵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借款接收方重庆锐达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账上。特此证明”。
(十)2018年6月21日,案外人重庆水泉海广告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因重庆遵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大公司”)有一笔资金壹仟捌佰万元(小写:1800万元),需要经重庆锐达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账户后转入我司账户,由我司代为收款。该笔资金为遵大公司的委托代收款,属遵大公司所有,并非我司资金。特此证明”。
(十一)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案外人遵义泳众贸易有限公司转入被告重庆锐达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1800万元中尚有275677.69元被告未支付给重庆水泉海广告有限公司,也未支付给原告重庆遵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诉争的275677.69元归谁所有;二、利息应当如何计算。
关于诉争的275677.69元归谁所有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资金的来源来看,本案诉争的275677.69元实为案外人遵义泳众贸易有限公司出借给原告重庆遵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中的一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毕时。”,案外人遵义泳众贸易有限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已将1800万元借款转账给原告指定的收款账户,即本案被告的银行账户之中,可以认定遵义泳众贸易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已成立生效,故该1800万元借款已经转移为本案原告所有;其次,从2017年9月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承诺函来看,其明确认可该1800万元属原告所有,另从2017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来看,被告亦认可将截留的款项分两次返还给原告,由此可见被告明确知晓本案诉争的款项归属原告所有;最后,从案外人案外人遵义泳众贸易有限公司及重庆水泉海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及证明来看,可以进一步证明遵义泳众贸易有限公司转给被告的1800万元实属原告向遵义泳众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该借款的所有权已经转移为原告所有。综上,本案诉争的275677.69元归属原告所有,其作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返还该笔款项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利息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起诉的利息实为资金占用损失,2017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其次,协议明确载明了被告截留款的返还数额及时间,并约定了逾期不还应当支付利息,被告未按时返还截留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综上,按照协议书约定,本案的资金占用损失应当分段计算,分别为:1.以925677.69元(截留款2500000元+已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抵扣工程款1324322.31元-协议书约定的首次返还款3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17年10月8日止;2.以925677.69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12月15日止;3.以875677.69元(925677.69元-第二次返还款50000元)为基数2017年12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12月29日止;4.以275677.69元(875677.69元-第三次返还款6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275677.69元时止。原告起诉的超过上述资金占用损失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被告重庆锐达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遵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75677.6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分四段计算:1.以925677.69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17年10月8日止;2.以925677.69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12月15日止;3.以875677.69元为基数2017年12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12月29日止;4.以275677.69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275677.69元时止);驳回原告重庆遵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2元(已减半),由被告重庆锐达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举示了国内支付收款回单、付款回单,被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法律关系。上诉人于2017年9月4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函》已经载明上诉人知晓该笔1800万元的资金系被上诉人所有并委托上诉人公司过账,并承诺收到该笔资金后立即划入被上诉人指定的资金接收方账户,现无证据证实上诉人作出该承诺系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证据证实上述委托转款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委托转款的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当依照《承诺书》所承诺的内容履行其义务。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9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亦应当诚实遵照履行。现上诉人未依照《协议书》约定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除应当向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欠付款项义务外,还应当依照约定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虽然上诉人辩解称因案外人在付款附言部分载明为货款将导致上诉人额外产生税费,但因税费至今尚未发生故不能构成实际或预期利益损失,上诉人截留款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重庆锐达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64元,由上诉人重庆锐达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孟琼
审 判 员 赖生友
审 判 员 刘润荔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睿杰
书 记 员 程译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