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瑞德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重庆瑞德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邹平伟航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92民初13585号
原告:重庆瑞德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73号附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4748877XD。
法定代表人:李友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泉华,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平伟航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魏桥镇刘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567721431U。
法定代表人:王清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猛,山东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瑞德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瑞德隆公司)诉被告邹平伟航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平伟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瑞德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泉华,被告邹平伟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瑞德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重庆瑞德隆公司、邹平伟航公司双方签订的《伟航牌伸缩房购销合同》;判令邹平伟航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157500元;判令邹平伟航公司从重庆瑞德隆公司指定地自提已销售的货品;判令邹平伟航公司赔偿重庆瑞德隆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万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17日,重庆瑞德隆公司、邹平伟航公司签订了一份《伟航牌伸缩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邹平伟航公司向重庆瑞德隆公司销售一套伟航牌伸缩房,运输至四川德阳重庆瑞德隆公司指定现场,并负责安装调试;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最长不超过33天)内交货;然而重庆瑞德隆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后,邹平伟航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至今,邹平伟航公司仍未按照合同约定供应全部设备组件,设备重要组件-电动卷帘门未予交付。另邹平伟航公司已交付的伸缩房在安装后发生严重倾斜,经重庆瑞德隆公司催促后至今未派员解决相应问题。现重庆瑞德隆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邹平伟航公司辩称,一、重庆瑞德隆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重庆瑞德隆公司、邹平伟航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80817-02号《伟航牌伸缩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重庆瑞德隆公司购买邹平伟航公司一套伟航牌伸缩房。按照合同约定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0±3天。第三条约定设备安装由邹平伟航公司安排一名技术员进行指导,并非重庆瑞德隆公司诉称的由邹平伟航公司负责安装调试。按照合同约定,重庆瑞德隆公司应在2018年9月30日之前支付货款的60%,邹平伟航公司发货。但在邹平伟航公司多次催促的情况下,重庆瑞德隆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才支付该笔货款。并且在此之后,直至2019年1月份,重庆瑞德隆公司才让邹平伟航公司发货至交货地点。在邹平伟航公司交付货物时,曾要求按照协议约定的10±3天内尽快安装,安排的技术人员也跟随一块到场,但重庆瑞德隆公司在接收货物后拒不安装,多次推迟至2019年2月底才要求现场安装设备并由邹平伟航公司派人到场。由此可见,重庆瑞德隆公司多次违约致使邹平伟航公司迟迟不能交货,交货后多次推迟安装设备,致使技术人员多次往返误工,给邹平伟航公司造成了损失。此后,重庆瑞德隆公司、邹平伟航公司曾就该问题达成过口头协议,由重庆瑞德隆公司赔偿邹平伟航公司损失。但在2019年3月份,设备即将安装完毕时,重庆瑞德隆公司据不认可赔偿事宜,致使双方之间产生争议,设备后续安装由重庆瑞德隆公司自行安装。由此可见,在整个争议的过程中,违约方为重庆瑞德隆公司,而不是邹平伟航公司;二、重庆瑞德隆公司诉讼请求不应支持。重庆瑞德隆公司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合同约定的设备已经在邹平伟航公司技术人员的指导下安装大部分,剩余部分设备的安装也已经由重庆瑞德隆公司自行安装完毕。合同已经履行,该设备已经投入使用,邹平伟航公司也曾在2019年6月份到场进行过设备的维修调试。重庆瑞德隆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电动卷帘门已早在2019年1月份就运输至成都,该设备长期在第三方处寄存,存在寄存费用,因重庆瑞德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赔偿金且多次延长安装时间,邹平伟航公司至今未将卷帘门进行提货安装。邹平伟航公司已交付的货物符合双方对设备的技术要求约定,重庆瑞德隆公司诉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存在安装不规范、操作使用不当的可能,邹平伟航公司派员现场解决问题只是合同的附随义务,重庆瑞德隆公司至今不按约定支付损失,是导致问题的根本原因。该情况不属于根本违约,双方之间的合同不应解除。邹平伟航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赔偿。重庆瑞德隆公司推迟付款,推迟交货,推迟安装给邹平伟航公司造成了损失,在承诺赔偿损失的情况下,在设备安装过程中又反悔,剩余设备长期寄存第三方存在寄存费用,因拒不缴纳相关费用又催促邹平伟航公司交付该设备实属不诚信。在重庆瑞德隆公司自行安装设备并使用至今的情况下,诉称邹平伟航公司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重庆瑞德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8月17日,重庆瑞德隆公司(需方、甲方)、邹平伟航公司(供方、乙方)签订《伟航牌伸缩房购销合同》及《伸缩房技术协议书》,主要约定:一、产品名称:伸缩房、品牌:邹平伟航、型号:Wh-008,数量:1、单价:175000元、安装地点:四川,德阳。二、运输方式及到达港和费用负担:运费由供方负担,运输方式由需方决定,装车费、搬运费及运输的风险全部由供方负责。三、安装、调试、培训:由供方负责安排一名技术员指导设备的安装、调试、培训。设备培训必须保证至少2人能正常使用设备。四、违约责任:本条设备30±3日交货,供方如延误交货每日赔偿需方货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如供方少发或漏发配件,补发配件的运费等所有费用由供方承担,并赔偿供方等待期间损失。五、付款方式:项目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的30%作为定金。设备制作完毕,需方现场验收或供方提供照片或视频资料,发货前再支付货款的60%,供方负责装车。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付清剩余10%货款,供方提供增值税发票等内容。
协议签订后,重庆瑞德隆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向邹平伟航公司转款52500元,于2018年10月31日向邹平伟航公司转款105000元。
2019年4月16日,重庆瑞德隆公司向邹平伟航公司发送《催货通知函》,主要载明“致:邹平伟航涂装设备有限公司2018年8月17日,本公司与贵公司签订了《伟航牌伸缩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80817-02,按照约定我司已向贵司支付了壹拾伍万柒仟伍佰元整的货款。但时至今日,其剩余伸缩房卷帘门迟迟不能发到施工现场,虽经我司工作人员多次催促和住厂近半月催货仍然无果。期间贵司一次次失信承诺时间,以严重影响我司的项目交货期,昨天我司已收到客户的书面索赔通知。现本公司强烈要求贵司于2019年4月19日前拿出具体的解决方案,否则,由此导致本公司因项目工期延误而引起的重大经济损失由贵司全部承担,同时本司保留诉讼的权利”等内容。
2019年7月12日,重庆瑞德隆公司向邹平伟航公司发送《关于打磨棚倾斜的函》,主要载明“致:邹平伟航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贵我双方于2018年8月17日,签订了《伟航牌伸缩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80817-02,但时至今日,其伸缩房配套卷帘门仍然未发到德阳施工现场,目前又出现了打磨棚整体向前倾斜事故,造成棚架及连杆机构变形(2019年7月9日彩信王清波),现甲方要求我司更换打磨棚,赔偿经济损失。该事件已严重影响我司在供方锅炉公司的声誉,给我司造成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为此。我司强烈要求贵司在2019年7月15日前到四川德阳东方锅炉厂查看现场,并于7月17日拿出书面解决方案,否则一切后果将由贵司自行承担!”现重庆瑞德隆公司以邹平伟航公司经催收未及时交货以及经催促未及时处理产品质量问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伟航牌伸缩房购销合同》及《伸缩移动棚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催货通知函》、《关于打磨棚倾斜的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重庆瑞德隆公司陈述涉讼伸缩房系其为了履行与案外人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采购,由于邹平伟航公司迟延供应卷帘门以及迟延处理产品质量问题,致使案外人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发函催促重庆瑞德隆公司的违约行为并举示了《工业品买卖合同降噪、除尘打磨间和密闭式空间焊烟除尘装置》以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装备部函件一份拟证明其观点。其中《工业品买卖合同降噪、除尘打磨间和密闭式空间焊烟除尘装置》主要载明案外人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向重庆瑞德隆公司采购降噪、除尘打磨间一套,价值648000元等内容;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装备部函件一份主要载明“重庆瑞德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贵方在设备安装调试完后,卷帘门一直迟迟未到位安装一事本公司郑重致函如下:贵公司在德阳104车间安装的降噪、除尘打磨间设备调试完成后,打磨间卷帘门迟迟未安装,……但该设备从安装调试完成后2个多月了还没完成卷帘门安装,……且已严重拖期。……本公司前列要求贵公司务必在2019年6月15日以前安排安装人员进场对卷帘门的安装。目前该设备吸风故障也请贵公司在一周内排除故障,恢复正常功能满足生产。否则,由此导致本公司而引起的损失,将由贵公司承担”等内容。邹平伟航公司质证认为,因其并非上述合同的当事人,故对于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庭审中,重庆瑞德隆公司陈述其多次催促要求邹平伟航公司供应卷帘门以及调试产品倾斜的问题,邹平伟航公司承诺予以解决,但至今未予解决并举示了2019年4月15日,重庆瑞德隆公司员工与邹平伟航公司法人王清波的聊天记录以及《伸缩房维修整改说明》传真件拟证明其观点。其中聊天记录主要载明了重庆瑞德隆公司要求邹平伟航公司及时交付卷帘门以及要求邹平伟航公司就打磨棚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的情况。《伸缩房维修整改说明》传真件主要载明2019年7月15日,邹平伟航公司承诺10天内派专业师傅到德阳车间现场解决问题,根据现场情况维修或者更换配件,完成工作并交付使用等内容。邹平伟航公司质证认为,对于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聊天记录中可证明2019年5月8日,邹平伟航公司在现场为重庆瑞德隆公司解决问题,2019年5月13日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存在账目问题。《伸缩房维修整改说明》确实系邹平伟航公司发送,但是邹平伟航公司要求重庆瑞德隆公司在该函件上签字后再派人去现场,但是发函后,重庆瑞德隆公司一直未回复。
庭审中,重庆瑞德隆公司陈述由于邹平伟航公司拖延供应卷帘门,其无奈向案外人成都有有塑胶有限公司采购卷帘门,为此支付货款48000元以及由于邹平伟航公司供货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减少损失,其另行向案外人北京中航银燕环保技术发展中心购进伸缩移动棚,为此支付部分货款120000元并举示了成都有有塑胶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北京中航银燕环保技术发展中心《买卖合同》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德阳104车间降噪、除尘打磨间项目伸缩移动棚技术协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拟证明其观点。其中,《购销合同》主要载明重庆瑞德隆公司向案外人成都有有塑胶有限公司采购PVC软门,单价为48000元等内容;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主要载明《购销合同》签署后,重庆瑞德隆公司向成都有有塑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000元;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要载明成都有有塑胶有限公司向重庆瑞德隆公司开具金额为48000元的发票,其中货物名称为塑料制品*PVC软门;《买卖合同》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德阳104车间降噪、除尘打磨间项目伸缩移动棚技术协议》主要载明重庆瑞德隆公司向北京中航银燕环保技术发展中心采购伸缩移动棚一套,单价240000元等内容;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主要载明重庆瑞德隆公司向北京中航银燕环保技术发展中心支付部分货款120000元。邹平伟航公司质证认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为邹平伟航公司并非上述合同的当事人,且按照行业惯例购买伸缩移动棚时应包含卷帘门的,故重庆瑞德隆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存在重复计算。
庭审中,重庆瑞德隆公司陈述其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0元包含重新购买移动伸缩房造成的差价82500元(重新购买移动伸缩房货款240000元减去本案货款157500元)、重新购买电动卷帘门的货款48000元、因邹平伟航公司的行为造成我方与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违约,违约金为129600元,现重庆瑞德隆公司酌情主张250000元。其中重新购买移动伸缩房货款240000元现支付了120000元,电动卷帘门货款48000元已全额支付,违约金尚未支付。
庭审中,重庆瑞德隆公司陈述其要求邹平伟航公司自行提回的产品现存放于四川省德阳市东方锅炉厂104车间内。庭后,重庆瑞德隆公司向本院提交《退货清单》表示由于邹平伟航公司供货产品无铭牌,无法提供照片,现明确要求退货的伸缩棚清单如下:

名称

型号

数量

伸缩打磨棚骨架

10500㎜*9100㎜*8500㎜

1套

伸缩打磨棚 帘布

10500㎜*8500㎜*8000㎜

1套

驱动装置

电机功率为1.5KW

2套

防爆照明灯

18W

44套

电控系统

防爆控制箱

1套

本院认为,重庆瑞德隆公司、邹平伟航公司签订的《伟航牌伸缩房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重庆瑞德隆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向邹平伟航公司转款52500元,于2018年10月31日向邹平伟航公司转款105000元,履行了部分货款的支付义务,邹平伟航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将涉讼货物送至重庆瑞德隆公司指定地点进行安装。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邹平伟航公司向重庆瑞德隆公司供应移动伸缩棚后未及时安装卷帘门且其供应的伸缩房存在倾斜情况,此后,重庆瑞德隆公司员工通过短信,重庆瑞德隆公司通过发送《催货通知函》、《关于打磨棚倾斜的函》的方式要求邹平伟航公司及时供应卷帘门以及对于倾斜情况予以整改,但邹平伟航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供货并进行整改,故对于重庆瑞德隆公司主张的要求解除与邹平伟航公司《伟航牌伸缩房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主张。对于邹平伟航公司提出的重庆瑞德隆公司迟延付款、迟延安装设备的行为,本院认为,因《伟航牌伸缩房购销合同》中约定“设备制作完毕,需方现场验收或者供方提供照片或视频资料,发货前再货款的60%”,现邹平伟航公司未举示“需方现场验收或者供方提供照片或视频资料”以及具体的发货时间,故对于该60%的货款是否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况,本院无法核实。对于邹平伟航公司提出的重庆瑞德隆公司存在迟延安装设备造成其人工以及仓储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邹平伟航公司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重庆瑞德隆公司存在长期拒绝安装涉讼伸缩房且邹平伟航公司亦未通过函件等方式催告重庆瑞德隆公司接受货物并及时进行安装,其陈述的双方曾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亦无证据予以支持,故对于邹平伟航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重庆瑞德隆公司已支付157000元款项,履行了绝大部分货款的支付义务,即重庆瑞德隆公司使存在迟延支付货款的情形,邹平伟航公司也可在及时提供货物后另行予以主张其违约责任,而非径行拖延供应部分货物,造成双方损失的扩大。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重庆瑞德隆公司、邹平伟航公司签订的《伟航牌伸缩房购销合同》已经解除,因此对于重庆瑞德隆公司主张的要求邹平伟航公司返还货款157000元以及自行提回已供应货物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主张。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对于重庆瑞德隆公司主张的损失,本院认为,邹平伟航公司迟延交付电动卷帘门,重庆瑞德隆公司为保证其与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降噪、除尘打磨间和密闭式空间焊烟除尘装置》合同的履行,另行与成都有有塑胶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采购电动卷帘门为此支付货款48000元系因邹平伟航公司违约带来的损失,因此对于重庆瑞德隆公司主张的该笔48000元损失,邹平伟航公司应予支付。对于重庆瑞德隆公司主张的因邹平伟航公司交付的移动伸缩门存在倾斜情况且经催促后拒绝整改而另行与北京中航银燕环保技术发展中心签订《买卖合同》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德阳104车间降噪、除尘打磨间项目伸缩移动棚技术协议》,为此支付部分货款120000元,并要求邹平伟航公司赔偿12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因重庆瑞德隆公司仅举示其向北京中航银燕环保技术发展中心支付部分货款120000元的的转款凭证,且该《买卖合同》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德阳104车间降噪、除尘打磨间项目伸缩移动棚技术协议》尚未履行完毕,损失金额尚未确定,故对于重庆瑞德隆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损失应待上述合同全部履行完毕,损失金额全额予以确定后再行核算为宜,故对于重庆瑞德隆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重庆瑞德隆公司主张的因邹平伟航公司违约履行合同义务致使重庆瑞德隆公司违约履行其与案外人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降噪、除尘打磨间和密闭式空间焊烟除尘装置》,造成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重庆瑞德隆公司与案外人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双方关于违约的赔偿问题并未形成统一意见且该违约金并未支付,该项损失尚未发生,故对于重庆瑞德隆公司主张的该项违约损失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瑞德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平伟航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签订的《伟航牌伸缩房购销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邹平伟航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瑞德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57000元;
三、被告邹平伟航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前往四川省德阳市东方锅炉厂104车间提回品牌为邹平伟航、型号为Wh-008的伸缩房(由成都有有塑胶有限公司供应的PVC软门除外);
四、被告邹平伟航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瑞德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损失48000元;
五、驳回原告重庆瑞德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07元,由原告重庆瑞德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被告邹平伟航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吕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