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13民初3492号
原告:重庆**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松石支路81号AB幢1-16-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98020376。
法定代表人:张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沛霖,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娜,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重庆**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劳务费129325.8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和黄杨家山项目14#地块外墙保温涂料劳务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公司承接的和黄南岸区杨家山片区商住项目(三期)14号地块工程的外墙保温涂料施工提供劳务。履行中,原告**公司按约支付被告***劳务费,但被告***故意拖欠农民工工资,应南岸区清欠办要求,原告**公司代被告***直接向农民工支付了工资,故原告**公司诉请如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公司诉请被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劳务费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和黄杨家山项目14#地块外墙保温涂料劳务施工合同》,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纠纷,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结合案涉工程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故本案不应对本案行使管辖权,而应由工程所在地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员 解静静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欧 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