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240民初68号
原告:重庆瑞鸿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松石支路81号AB幢1-16-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98020376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2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51070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石柱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鲤塘坝楼房湾综合写字楼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711678248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长江,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瑞鸿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鸿防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一建公司)、被告重庆市石柱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柱国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鸿防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石柱国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鸿防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一建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252187元;2.判令被告石柱国资公司在应向被告河南一建公司支付但尚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河南一建公司以5252187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2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018年1月3日小计235981.4814元,共计5488168.4814元;4.确认原告就其主张的工程款对案涉建设工程拍卖或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河南一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签订了《重庆市石柱县***竹雲山项目工程保温及外墙涂料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河南一建公司承建的位于重庆市石柱县黄水镇骑龙居委马蹄组的***竹雲山项目工程保温及外墙涂料工程。双方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包方式、承包内容、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及结算和支付方式。石柱县***竹雲山项目已于2016年8月施工完毕,原、被告双方已于2016年12月对该项目工程款结算完毕。分包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办理完后,被告应支付原告至结算价款的95%。但截止2017年6月16日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工程价款525218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
河南一建公司辩称,1.****代表河南一建公司签订《重庆市石柱县***竹雲山项目工程保温及外墙涂料工程分包合同》。签约时河南一建公司未授权**与他人订立分包合同,该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非河南一建公司刻制,**以河南一建公司的名义与瑞鸿防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2.涉案分包工程未达到结算的条件,且该结算因为瑕疵很多,应当是无效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向发3人既无河南一建公司委托其办理工程结算的授权,也无河南一建公司加盖印章确认和追认,河南一建公司就本项目请有关技术人员进行测算,结算表上的金额明显高于实际工程造价,工程结算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3.***是实际施工人,本案应由***承担付款责任,同时,重庆伸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与***连带承担民事责任。***系涉案工程的内部承包责任人,2014年5月,河南一建重庆分公司与***就该工程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合同约定:上述工程由***自行组建项目部,实行自主管理、自负盈亏,独立承担一切法律、经济责任。***不得以公司名义、项目部经理名义对外签订任何合同、协议,本案工程欠款如确实存在,应当由***承担;2016年12月19日,重庆伸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担保本案所涉工程与河南一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均由***承担,且重庆伸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4.该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就,付款节点不明。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完工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因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告诉求不能得到支持;分包合同第13条第2款第3项明确规定,甲方(河南一建公司)支付乙方(瑞鸿防腐公司)的每笔进度款及结算款,以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作为付款的基本前提,河南一建公司共收到石柱国资公司工程款40710000元,已经支付给***个人账户33713054元,支付给材料商6022163元,其他974783元为管理费和各项税金。河南一建公司收到款项后及时支付,不存在克扣、截留工程款情形。
石柱国资公司辩称,被告石柱国资公司不同意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石柱国资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责任,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也不应对涉案工程拍卖和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涉案工程通过招投标,由河南一建公司承建,2017年8月涉案工程整体完工,石柱国资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超额支付工程款,河南一建公司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与答辩人无关,金竹雲山的房屋虽未整体验收,但已交付,大部分房屋已出售,拍卖也不现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石柱国资公司与重庆伸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伸展传媒公司)合作开发金竹雲山项目工程,石柱国资公司对该工程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发包给河南一建公司承建,河南一建公司任命***为该项目负责人,由***组建施工项目部,实行自主管理、自负盈亏。后,**以河南一建公司金竹雲山项目部的名义与瑞鸿防腐公司签订《保温及外墙涂料工程分包合同》,将保温及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瑞鸿防腐公司。该保温及外墙涂料工程完工后,***与瑞鸿防腐公司通过结算,工程款总计8060200元,乳胶漆124800元,已付工程款2732813元,未付工程款5452187元。至起诉之日,尚欠工程款5252187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支付瑞鸿防腐公司工程款的主体以及尚欠的金额;二、瑞鸿防腐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如应支持利息,应如何计算;三、瑞鸿防腐公司主张石柱国资公司在应向河南一建公司支付但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对涉案建设工程拍卖或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支持。下面分别评判如下:
一、支付瑞鸿防腐公司工程款的主体以及尚欠的金额。**以河南一建公司金竹雲山项目部的名义与瑞鸿防腐公司签订《保温及外墙涂料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加盖了河南一建公司金竹雲山项目部印章。该合同虽为**所签,但**系以河南一建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瑞鸿防腐公司签订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结算时河南一建公司金竹雲山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为河南一建公司授权的金竹雲山项目部负责人,有组建施工项目部的权利,即***是河南一建公司在金竹雲山项目上的代表人,有权代表河南一建公司对外实施法律行为,且河南一建公司也自认曾向瑞鸿防腐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即便如河南一建公司辩称***为实际施工人,但***是以河南一建公司金竹雲山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实施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河南一建公司承担,河南一建公司主张由***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故瑞鸿防腐公司与***的结算,也视为瑞鸿防腐公司与河南一建公司进行的结算,该结算的法律后果也应当由河南一建公司承担,该结算行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已达成有效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河南一建公司申请对涉案分包合同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瑞鸿防腐公司与河南一建公司双方合同约定及结算单约定,结算办理完成后付款至95%,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即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一次性支付。河南一建公司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合同约定河南一建公司支付瑞鸿防腐公司的每笔进度款及结算款,以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付款前提,从该约定后半部分“在建设单位资金不能及时到位的情况下,瑞鸿防腐公司未征得河南一建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不得随意停工”可以看出该约定主要是防止瑞鸿防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随意停工,又河南一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与建设单位结算以及建设单位尚欠河南一建公司工程款,且该工程虽未进行整体竣工验收,但已实际交付使用,双方也已办理完结算,符合合同约定以及之后的结算协议约定支付95%价款的条件,河南一建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河南一建公司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5252187元,原告未提供该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故预留5%的质量保修金是否符合支付条件不能认定,据此,本院仅予以支持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后的工程款即8185000×95%-2932813=4842937元,5%的质量保证金原告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
河南一建公司主张伸展传媒公司承担责任,伸展传媒公司并非瑞鸿防腐公司合同的相对方,即使伸展传媒公司与河南一建公司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河南一建公司也未经过债权人瑞鸿防腐公司的同意,因此,不能对瑞鸿防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河南一建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瑞鸿防腐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如应支持利息,应如何计算。瑞鸿防腐公司与河南一建公司未约定利息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瑞鸿防腐公司与河南一建公司双方合同约定及结算单约定,结算办理完成后应当付款至95%,即结算办理完成之日为应付款之日,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签字确认之日2017年1月5日起计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当然以应付款项即4842937元为本金计算。
三、瑞鸿防腐公司主张石柱国资公司在应向河南一建公司支付但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对涉案建设工程拍卖或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支持。瑞鸿防腐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石柱国资公司主张权利,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提起索要工程款的诉讼,原则上应当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基本原则,该款规定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别规定,不能随意扩大适用范围,除非分包人没有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也没有能力支付,而发包方还有其他的工程款没有支付完,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可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发包人瑞鸿防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可能欠付工程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同相对方河南一建公司有破产、下落不明、法人主体资格灭失等严重影响瑞鸿防腐公司权利实现的情形,不具备上述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条件。且,石柱国资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已按合同价款实际支付完毕,又河南一建公司与石柱国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重庆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石柱国资公司是否尚欠河南一建公司金竹雲山项目工程款不能在法院诉讼中解决,河南一建公司与石柱国资公司并未办理结算,是否尚欠以及欠多少均不能确定,原告主张石柱国资公司在欠付河南一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瑞鸿防腐公司主张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依附于享有对石柱国资公司工程款债权而存在,瑞鸿防腐公司对石柱国资公司主张工程款请求权未予支持,则优先受偿权也当然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瑞鸿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42937元,并从2017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重庆瑞鸿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17元,由重庆瑞鸿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65元,由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