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瑞鸿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瑞鸿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恒高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5民终4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恒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三路106号附7-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麟,重庆远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瑞鸿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松石支路81号AB幢1-16-5。
法定代理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恒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高置业”)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瑞鸿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鸿防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2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瑞鸿防腐作为乙方与恒高置业作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恒高西城首座外墙涂料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市九龙坡区朝阳路102号。承包范围:恒高西城首座涂料工程。本合同暂估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139888元。合同结算价=实际完成涂刷面积×包干综合单价。质量保修期:本合同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满,甲方即退还给乙方未使用的保修金。乙方承包工程内容的质量保修金为乙方“合同结算总价款”的5%,保修期满后退还乙方(不计息)。
瑞鸿防腐与恒高置业签订《结算协议书》,针对恒高西城首座1-3号楼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价为2139888元,结算价为2188780元。保修起止日期:2013年1月15日-2015年1月15日。保修金比例:5%,保修金额为109439元。保修金退还方式:工程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发包人在十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
瑞鸿防腐一审诉称,2012年5月16日,瑞鸿防腐、恒高置业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由瑞鸿防腐承包恒高置业发包的恒高西城首座外墙涂装工程。合同约定该工程质保期为两年,恒高置业应该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的十日内返还瑞鸿防腐工程质保金。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质保金金额为109439元,质保期限截止到2015年1月15日。质保***后恒高置业无故拖延返还质保金,瑞鸿防腐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恒高置业返还给瑞鸿防腐工程质保金109439元;2、以109439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工程保证金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恒高置业承担。
恒高置业一审辩称,2012年5月16日,瑞鸿防腐、恒高置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11条第五项约定:乙方承包工程内容的质量保修金为乙方“合同结算总价款的5%”,保修期满后退还乙方(不计息)。对于返还工程质保金无异议,但是金额应为106994元而非瑞鸿防腐所陈述的109439元,至于资金占用利息合同中明确约定恒高置业不应当支付给瑞鸿防腐。
一审法院认为,瑞鸿防腐、恒高置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瑞鸿防腐与恒高置业在《结算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合同结算总价为2188780元,工程保修金额为109439元,现保修日期已经期满且无质量问题,所以对于瑞鸿防腐请求恒高置业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10439元的诉讼请求事情清楚、证据充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瑞鸿防腐请求恒高置业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恒高置业认为按照合同约定不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瑞鸿防腐、恒高置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结算协议书》中约定为工程质量保修***后返还给瑞鸿防腐工程质量保修金不应另外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起止日期内的资金占用利息,恒高置业在工程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应在十日内支付,然而恒高置业并按约定返还给瑞鸿防腐工程质量金,因此瑞鸿防腐请求恒高置业以109439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工程保证金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恒高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重庆瑞鸿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修109439元;二、重庆恒高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09439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工程保修金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重庆恒高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恒高置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对退还质保金无异议,只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保金应为106994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均明确约定不计息,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明显没有事实依据。
瑞鸿防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恒高置业上诉称,对退还质保金无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退还质保金106994元。但是在瑞鸿防腐与恒高置业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工程保修金额为109439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恒高置业应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109439元正确。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瑞鸿防腐与恒高置业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的十日内一次性无息退还。恒高置业如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内退还了质量保修金则不用支付利息。但由于恒高置业超过约定期限仍未退还质量保修金,必然会损害瑞鸿防腐正常使用资金产生的合理收益,因此瑞鸿防腐有权主张资金占用损失。故一审认定恒高置业以109439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工程保修金付清之日止正确。
综上所述,重庆恒高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8元,由重庆恒高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艳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