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瑞鸿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瑞鸿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渝04民辖终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2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51070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瑞鸿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松石支路81号AB幢1-16-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98020376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瑞鸿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渝0240民初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错误。本案涉及的《金竹雲山项目保温及外墙涂料工程分包合同》属于案外人伪造项目部印章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分包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签订合同。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
重庆瑞鸿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请求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重庆瑞鸿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理由,结合其提交的《重庆市石柱县黄水金竹雲山项目保温及外墙涂料工程分包合同》等证据分析,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地位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境内,故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为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至于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金竹雲山项目保温及外墙涂料工程分包合同》属于案外人伪造项目部印章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分包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签订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等问题,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之间是否实际签订合同、合同是否真实有效等问题系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需查明的问题,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的对象,故本院对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斌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