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瑞普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瑞普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爱利福天东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8民初137号
原告:重庆瑞普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半山村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8393571XU。
法定代表人:凌均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生奎,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爱利福天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工业园区凤凰湖工业园内2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095337609E。
法定代表人:石建国,经理。
原告重庆瑞普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普公司)与被告重庆爱利福天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瑞普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生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爱利福天东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430000元及利息(以398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31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800KVA配电工程。同时约定包干税总价630000元,工程完工经电力部门验收合格,被告支付了工程款总金额的95%,工程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到期后支付余下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经电力部门验收合格,并按工程总价开具了增值税专业发票,但是被告仅支付200000元,余款经催收至今未付。
被告爱利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瑞普公司为被告爱利公司位于永川区凤凰湖工业园韩国城设计、新装800KVA干式变压器一台,并约定由瑞普公司负责配电工程报供电部门验收全部手续,并交付爱利公司使用。同时约定,合同总价款为630000元,付款时间为在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工程款30%即人民币189000元,设备到场后,付工程款30%即人民币189000元,工程完工经电力部门验合格交爱利公司使用后,付工程尾款35%即220500元,留置5%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到后,支付质保金31500元。同时约定未按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是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合同签订后,瑞普公司按照经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永川供电分公司审核通过的图纸进行施工,并于2015年9月17日经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永川供电分公司中间检查验收。此后,该工程最终经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永川供电分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5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630000元建筑业统一发票。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11月10支付20万元,同时陈述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在2015年9月25日原告出具发票之前,但是具体时间无法确定,故原告自认验收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工程总金额为630000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0元,还剩430000元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430000元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还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除质保金在质保期后支付外,其余款项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工程款30%即人民币189000元,设备到场后,付工程款30%即人民币189000元,工程完工经电力部门验合格交爱利公司使用后,付工程尾款35%即220500元,现原告主张按最后一期的付款时间计算违约责任,且起算时间从2015年9月25日起算,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现质保期已经到期,被告没有支付质保金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不明确,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爱利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重庆爱利福天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瑞普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430000元及利息(以398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31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175元,由被告被告重庆爱利福天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京耀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