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瑞鑫空调净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重庆瑞鑫空调净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重庆国瑞中医医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2民初4874号
原告:重庆瑞鑫空调净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蟠龙大道68号34栋附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912318868。
法定代表人:周晋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伟,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国瑞中医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花卉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339608824U。
法定代表人:胡小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秋芸,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瑞鑫空调净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与被告重庆国瑞中医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秀荣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晋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伟、被告国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秋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瑞公司支付欠款928000元;2、判令国瑞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98000元为基数,按日0.1%为标准从2016年2月3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以415000元为基数,按日0.1%为标准从2017年2月3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以215000元为基数,按日0.1%为标准从2018年2月3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国瑞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了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的内容、履行方式、货款支付方式和期限,并约定了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瑞鑫公司安装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双方于2016年2月3日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国瑞公司使用。国瑞公司共欠瑞鑫公司货款928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国瑞公司拖欠货款损害了瑞鑫公司的权益,应承担逾期工程款违约金369015元。
被告国瑞公司辩称,工程款没有付完,是因为瑞鑫公司提供的设施设备没有合格证,安全存在问题,认可欠款928000元。不认为有违约行为,不认可违约金;即使违约,日0.1%的违约金标准也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瑞鑫公司举示的工程合同书、检验报告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对账明细表、公司变更说明、资质证书,因国瑞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国瑞公司委托瑞鑫公司制造、安装、调试手术室净化空调系统及血透室、供应室装饰工程。合同最终成交价为166万元整。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瑞鑫公司进场后,国瑞公司付合同总额的20%即332000元,主要材料进场施工彩钢板安装完成付合同总额的20%即332000元;工程安装验收合格一周内付至合同总额的10%即166000元;工程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至12个月内付至合同总额的75%即支付415000元;工程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内付至合同总额的100%即支付415000元。(以书面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准。)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b)瑞鑫公司未能按时付款的,按所应支付工程款的0.1%计算每日滞纳金,工期按实际延误天数顺延。C)国瑞公司未能按时完工,每拖延一天按合同总价的0.1%计算每日滞纳金最多不超过延期交付货物的5%。双方在合同尾部盖章。
合同签订后,瑞鑫公司进场施工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2016年2月3日,案涉工程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安装工程),该报告载明开工时期2015年12月2日,合同价1660000元。验收结论为合格。
2017年5月23日、2018年1月9日,双方分别形成了两份《重庆国瑞医院支付情况对账明细表》,载明合同总金额1660000。2016年2月3日(验收合格之日)前,国瑞公司共付款532000元,尚欠1128000元;2017年2月3日(验收合格满12个月)前,国瑞公司另付款100000元,尚欠1028000元;2018年2月3日(验收合格24个月)前,国瑞公司另付款100000元,尚欠928000元。备注:验收合格1年内付至75%,2017年2月3日应付513000元,2018年2月3日,2年内付到100%,应付415000元。
另查明,国瑞公司于2017年1月9日从重庆国瑞医院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国瑞中医医院有限公司。瑞鑫公司具备案涉工程装修资质。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瑞鑫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并交付国瑞公司使用,国瑞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瑞鑫公司支付工程款。
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对账明细表,国瑞公司共欠瑞鑫公司工程款928000元,国瑞公司对该金额也表示认可。故对瑞鑫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国瑞公司在工程安装验收合格一周内,即2016年2月3日一周内,应支付至合同总额的50%,即830000元,但该阶段国瑞公司仅支付了532000元,尚余298000元未按时支付;在工程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至12个月内(即2017年2月3日内)付至合同总额的75%即再支付415000元,但该阶段国瑞公司仅支付了100000元,尚余315000元未按时支付;在工程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内(即2018年2月3日内)付至合同总额的100%即再支付415000元,但该阶段国瑞公司仅支付了100000元,尚余315000元未按时支付。国瑞公司未能按时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瑞鑫公司未能按时付款的,按所应支付工程款的0.1%计算每日滞纳金,但国瑞公司抗辩该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故国瑞公司应向瑞鑫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29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2月1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150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7年2月4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1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8年2月4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国瑞中医医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瑞鑫空调净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欠款928000元;
二、被告重庆国瑞中医医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瑞鑫空调净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29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2月1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150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7年2月4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1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8年2月4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瑞鑫空调净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70元,减半收取8235元,由被告重庆国瑞中医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秀荣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汤智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