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7民初2712号
原告:重庆瑞鑫空调净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蟠龙大道****附**。
法定代表人:周晋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重庆龙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敏,重庆龙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华颜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原成都***颜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益东二路**************附******附******附****。
法定代表人:王列。
被告:***,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住新疆乌恰县div>
原告重庆瑞鑫空调净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与被告成都华颜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颜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颜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鑫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华颜公司支付工程款257905元及滞纳金56195.25元;2.判令***对华颜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3日,瑞鑫公司与华颜公司签订《医院手术室净化装饰及附属工程合同书》。2017年11月29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12月5日,经结算,工程价款1123905元,截止起诉之日,华颜公司尚欠257905元未支付。合同约定了滞纳金。华颜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华颜公司、***未作答辩。
瑞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商信息资料、《医院手术室净化装饰及附属工程合同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结算报告、工程变更签证单等作为证据。华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瑞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3日,瑞鑫公司(乙方)与华颜公司(甲方)签订《医院手术室净化装饰及附属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采购、安装、调试手术室净化装饰及附属工程。合同约定成交价为108万元,本工程为合同附件预算清单范围内总价包干合同,若因甲方原因造成合同范围外新增工作总量或因材料变更引起的价差由甲方全额承担;合同签订后、施工进场前两周内,甲方支付216000元,主要材料进场、彩钢板安装基本完成付324000元,风管加工基本完成、空调设备到场付324000元,工程安装验收合格一周内付183600元,质保金按合同价款的3%计取,自竣工验收检测合格之日起一年无质量问题7天内一次付清;项目竣工整体验收由双方代表签字认可;甲方未能按时付款,按合同总价的0.1%计算每日滞纳金,滞纳金最多不超过合同价的5%。
2017年11月29日,案涉工程经华颜公司验收合格。同日,华颜公司盖章确认了四张《工程变更签证单》,应华颜公司要求,增加工程内容产生费用分别为51840元(注明由双方各自承担50%)、6375元、2970元、8820元。
2017年12月5日,双方共同形成《成都华颜医院手术室净化装饰及附属工程结算报告》,确认工程合同总价1080000元,最终结算价为1123905元。瑞鑫公司确认已经收到华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866000元,尚欠257905元未收到。
另,华颜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一人。该公司于2018年8月1日由成都***颜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更名为成都华颜美容医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华颜公司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瑞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答辩权,放弃对瑞鑫公司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瑞鑫公司与华颜公司签订的《医院手术室净化装饰及附属工程合同书》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现瑞鑫公司已经依据合同完成工程内容,工程经华颜公司组织验收合格,并且双方完成正式结算,确定工程最终结算价为1123905元,华颜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瑞鑫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现瑞鑫公司确认已经收到866000元,故本院对瑞鑫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款257905元予以支持。对瑞鑫公司主张的滞纳金,该滞纳金性质实际为违约金,因合同约定滞纳金标准不超过合同价的5%,而双方约定的合同价为108万,实际增加的部分工程款为合同范围外增加工作总量的价差,并非约定的合同价,故对该违约金本院在54000元(108万*5%)范围内予以支持。因华颜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一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未能到庭证明华颜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因此应当对华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华颜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瑞鑫空调净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7905元;
二、被告成都华颜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瑞鑫空调净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4000元;
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成都华颜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重庆瑞鑫空调净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9元,由被告成都华颜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奕
人民陪审员 赖思昱
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钦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