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46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四川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瑞鑫空调净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蟠龙大道68号34栋附48号。
法定代表人:周晋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重庆龙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华颜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益东二路35号1层、37号1层、39号1层、39号附201号2层、39号附301号3层、39号附401号4层。
法定代表人:王列,职务不详。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瑞鑫空调净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原审被告成都华颜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颜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2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27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一审诉讼费仅由华颜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瑞鑫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瑞鑫公司与华颜公司之间的装饰装饰合同纠纷系瑞鑫公司与华颜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无关。虽然华颜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公司股东,但华颜公司有独立且完善的财务会计制度,***在经营华颜公司期间并不存在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的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一审法院否定华颜公司独立人格的认定不符合案件事实,判决***对华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错误。
瑞鑫公司辩称,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系恶意上诉,违反诚信原则。一审法院曾多次联系***,但***并未出庭,导致一审公告开庭,一审法院基于***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作出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在其他同类案件中均承担了连带责任,这些生效判决均认定***与华颜公司财产混同的事实,***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新证据,对***提交的证据应以超出举证期限为由不予采信。
华颜公司未做陈述,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瑞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颜公司支付工程款257905元及滞纳金56195.25元;2.判令***对华颜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3日,瑞鑫公司(乙方)与华颜公司(甲方)签订《医院手术室净化装饰及附属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采购、安装、调试手术室净化装饰及附属工程。合同约定成交价为108万元,本工程为合同附件预算清单范围内总价包干合同,若因甲方原因造成合同范围外新增工作总量或因材料变更引起的价差由甲方全额承担;合同签订后、施工进场前两周内,甲方支付216000元,主要材料进场、彩钢板安装基本完成付324000元,风管加工基本完成、空调设备到场付324000元,工程安装验收合格一周内付183600元,质保金按合同价款的3%计取,自竣工验收检测合格之日起一年无质量问题7天内一次付清;项目竣工整体验收由双方代表签字认可;甲方未能按时付款,按合同总价的0.1%计算每日滞纳金,滞纳金最多不超过合同价的5%。
2017年11月29日,案涉工程经华颜公司验收合格。同日,华颜公司盖章确认了四张《工程变更签证单》,应华颜公司要求,增加工程内容产生费用分别为51840元(注明由双方各自承担50%)、6375元、2970元、8820元。
2017年12月5日,双方共同形成《成都华颜医院手术室净化装饰及附属工程结算报告》,确认工程合同总价1080000元,最终结算价为1123905元。瑞鑫公司确认已经收到华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866000元,尚欠257905元未收到。
另,华颜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一人。该公司于2018年8月1日由成都武侯华颜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更名为成都华颜美容医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华颜公司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瑞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答辩权,放弃对瑞鑫公司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瑞鑫公司与华颜公司签订的《医院手术室净化装饰及附属工程合同书》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现瑞鑫公司已经依据合同完成工程内容,工程经华颜公司组织验收合格,并且双方完成正式结算,确定工程最终结算价为1123905元,华颜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瑞鑫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现瑞鑫公司确认已经收到866000元,故一审法院对瑞鑫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款257905元予以支持。对瑞鑫公司主张的滞纳金,该滞纳金性质实际为违约金,因合同约定滞纳金标准不超过合同价的5%,而双方约定的合同价为108万,实际增加的部分工程款为合同范围外增加工作总量的价差,并非约定的合同价,故对该违约金一审法院在54000元(108万*5%)范围内予以支持。因华颜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一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未能到庭证明华颜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因此应当对华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华颜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瑞鑫公司支付工程款257905元;二、华颜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瑞鑫公司支付违约金54000元;三、***对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华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瑞鑫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69元,由华颜公司、***负担。
二审中,瑞鑫公司、华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举示如下新证据:
第一组:华颜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2018年11月7日,华颜公司股东变更为***一人,现华颜公司已被行政机关列入经营异常范围。第二组:1.武侯区人社局《关于向社会公布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公告》网站截图;2.拘留通知书复印件;3.《医院设备设施转让协议》复印件;4.《公司员工工资结清协议》复印件;5.释放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2018年11月7日才获得华颜公司股权,此时华颜公司已长期负债,2018年12月所有员工离职,2019年2月华颜公司已关门歇业,华颜公司的所有财务、账户及财产均由公安机关监督、查封,财产也在公安机关及社区见证下用于支付员工工资,短时间内***的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可能混同。第三组:1.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账本;2.利润表、资产负债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记账凭证,拟证明华颜公司有完善的财务制度,同时建立了完善账目,包括总账、明细表、利润表、会计凭证,通过国家税务机关查询,华颜公司于2019年1月最后一次报税,可以印证***提交的所有账目信息真实,***与华颜公司不存在财务混同、财务不做清晰区分的情况。
瑞鑫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工商信息可以看出***是华颜公司实际控制人,应当提交华颜公司成立至今的所有的原始会计凭据、账目账册来证明***与华颜公司无财产混同,公司信息变更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武侯区人社局的公告与本案无关;《医院设备设施转让协议》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公司员工工资结清协议》三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拘留通知书和释放证明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华颜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举示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举示的第二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且即使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华颜公司之间是否财产混同亦无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第三组的评述详见本院认为部分。
二审另查明,2018年11月7日,华颜公司股东由***和吴春兰变更为***一人。二审中,***陈述华颜公司未进行过财务会计审计。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应当就华颜公司的工程款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华颜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自然人股东***是否应当就华颜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关键在于***的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华颜公司财产,且该举证责任应由***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华颜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则其应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2018、2019年度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形成年度审计报告。现华颜公司未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且***提交的账本、利润表、资产负债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记账凭证等证据未经审计,不足以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华颜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69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笛
审 判 员 夏 伟
审 判 员 李 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方祺
书 记 员 罗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