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民申5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女,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
再审申请人**起诉四平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3民终11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本案实际上与国企改制无关。**主要控告的是自2004年至2016年10月9日(事业编制被收回)市政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事实,即市政公司拖欠社会保险费、停产放假期间最低生活保障费的事实,是长达十几年的事。而由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则发生于撤编和2017年12月13日市政府的常务会议之后,二审法院以本案属于因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而裁定不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由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不应成为法院不予受理的理由。2.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在一审中**已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在此提供的新证据将再次辅证市政公司违法的事实。请求:撤销二审裁定,依法立案予以实体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非由企业自主进行而是由政府主导、指令下进行的,因改制而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纠纷的劳动关系,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中,市政公司系隶属于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全民所有制企业,2013年12月26日,为了解决该公司严重资不抵债、无生产经营能力、职工长期放假、工资和生活费停发、处于“僵尸企业”状态等问题,四平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作出《同意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市政公司改制的批复》(四国企改【2013】1号),批准了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报的《关于市政工程公司改制的请示》,原则同意市政公司的改制方案。因此,市政公司的改制属于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关于市政公司长期停产放假过程中拖欠社会保险费等问题已经列入改制需要解决的问题中,应当在企业改制中一并解决,**的诉求可以在改制过程中向主导企业改制的政府主管部门主张。原审法院以**所诉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2.由于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而**关于有新证据证明市政公司违法事实的主张亦不应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付 丽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代理审判员 赵希洋
代理审判员 宋 国
代理审判员 任淑秋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贾云乔
书 记 员 龚芙赓